(2017)粤06民终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项某1、向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1,向斌,梁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蔡文敏,张强清,张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刘文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1,男,汉族,2001年5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法定代理人:项某2,项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项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宋智军,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卓和,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斌,男,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华,女,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烨,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杏林,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杨松柏。委托代理人:张梦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敏,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清,男,汉族,198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男,1990年11月18日常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负责人:曾凯飞。委托代理人:黄俊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凯,男,汉族,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刘钦华,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项某1、上诉人向斌、梁丽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敏、刘文凯、张强清、张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蔡文敏、刘文凯、张强清、张俊、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共同赔偿244027.25元;2.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蔡文敏、刘文凯、张强清、张俊、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6日21时许,蔡文敏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及安全设施不全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由里水城区方向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里广路草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向德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项某1)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向德智、项某1受伤、其中向德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和登报寻找目击证人等),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蔡文敏和向德智双方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的相互位置,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于同年7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项某1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至2016年7月14日的医疗费为244027.25元。项某1确认,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张强清垫付31000元、刘文凯垫付38800元。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强清;蔡文敏为张强清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分别在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及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张俊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向德智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为其所有,其一般将该车钥匙放在其店内的前台处。其与向德智较熟,故向德智知道钥匙放置的地方。当天,向德智至张俊的店里取走摩托车钥匙,并将停放在店门前的二轮摩托车开走;当时张俊不在店内。另查明,2015年6月开始,向德智在惠州市××、居住;2016年6月左右,向德智至佛山市工作,刘文凯雇请向德智在其开的手机店打工。该手机店未注册登记。事故发生时,向德智年满17周岁,未婚;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向斌、梁丽华。一审法院认为,因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仅出具了事故证明,而本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法院确定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向德智及蔡文敏按照50%:50%的比例承担责任。张强清申请对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无牌二轮摩托车的碰撞形态及本案事故成因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已调取全部交警卷宗,其中并无事故发生时的视频,且已登报寻找目击证人并对两车进行痕迹检验,确实无法查清事故的经过。张强清申请的鉴定与查明事故的经过并无必然关联,法院不予准许;其辩称蔡文敏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核定项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244027.25元(至2016年7月14日)。因本次事故造成项某1受伤、向德智死亡。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予项某1,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配给项某150000元、向德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60000元。因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具有10%的免赔率,故保险公司在4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分配给项某1210000元、向德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40000元。对项某1上述损失,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34027.25元,因项某1搭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向德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11701.36元。余额222325.89元,因法院酌定蔡文敏承担50%的责任,即111162.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10000元限额内赔偿,扣减张强清已垫付的31000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尚应赔偿80162.95元。因该部分损失已由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赔偿,蔡文敏、张强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向德智方承担另50%的责任,即111162.94元。张俊作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对其车辆钥匙未尽谨慎监管之义务而负有过错,法院酌定其对上述损失中5%即5558.15元承担赔偿责任;向德智对其中的95%即105604.79元承担赔偿责任。因向德智在事故发生前已独立工作、生活,故在其因本次事故死亡后,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斌、梁丽华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项某1及向斌、梁丽华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向德智系从事雇佣活动,其要求刘文凯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强清、张俊、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0162.95元予项某1;二、张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58.15元予项某1;三、向斌、梁丽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向德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105604.79予项某1;四、驳回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20元(项某1已预交)。由项某1负担347.11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张俊分别负担902.04元及25元,向斌、梁丽华在继承向德智遗产的范围内连带负担1206.05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张俊、向斌、梁丽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予项某1,法院不另收退。项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80162.95元有异议);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蔡文敏、刘文凯、张强清、张俊、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分配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分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造成向德智死亡以及项某1重伤截肢的结果,向德智死亡的赔偿金额如果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大概金额在30万左右,而项某1在医院治疗期间就花费了40多万的医疗费,再加上后续的伤残赔偿、护理、义肢等费用,总损失在180万左右,两者间的损失比例为1:6。而一审法院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6万元分配给了向斌、梁丽华,将5万元分配给了项某1;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30万元分配给了向斌、梁丽华,将26万元分给项某1,合计的限额比例是30:26,约1.2:1左右。项某1认为,一审法院分配的限额明显不公平,忽略了项某1的后续治疗和伤残情况,损害了项某1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核实清楚两者的损失,重新分配保险限额。二、一审法院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项某1承担5%的责任后,对方肇事司机蔡文敏和向德智分别承担50%的责任。但是,根据一审庭审中调取的交警资料可得,是车牌为粤K×××××的涉事重型货车的车右前方踏板处碰撞到向德智驾驶的摩托车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摩托车行驶在最右侧车道,如果不是蔡文敏在驾驶粤K×××××的重型货车时没注意右边车道的摩托车,根本就不会有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项某1认为蔡文敏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向德智无证驾驶应承担次要责任,项某1不知道向德智是没有驾驶证的,不应该在本次事故的中承担责任。三、项某1认为向德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向斌、梁丽华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向斌、梁丽华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向德智死前曾工作过,但是该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向德智死前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收入来源,并不能凭自身的劳动维持当地的生活水平,项某1认为其并没有完全脱离父母,自己独立生活,不符合民法通则有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况且向斌、梁丽华作为向德智的监护人,明知其子没有驾驶证,仍然放任其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自身应承担的监护责任,于法于理皆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项某1认为刘文凯作为向德智的雇主,在雇员履行职务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16日即事故发生的当晚9点半左右,顾客崔某在购买OPPOR9手机且办理分期后,由于老佰滙分店没有该手机的某一款手机壳,于是向德智就搭项某1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五一村河塱沙市场零距离网吧旁的总店(该店的负责人也是刘文凯)去拿,两人在回来的路上就发生了事故。项某1认为,事故发生在老佰滙的营业时间内,事故发生时向德智是在履行取手机配件的职务行为,因此刘文凯作为其雇主,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斌、梁丽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文凯赔偿项某1105604.79元;2.判决向斌、梁丽华无需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向德智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当晚约九点左右,有客户向刘文凯开设的手机店购买手机,但手机店缺少相应配件,于是项某1(手机店长)要求向德智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另外的手机店拿取配件,在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事故发生后项某1本人的陈述、手机店其他员工的证言、向斌、梁丽华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印证,以及向斌、梁丽华与项某1、刘文凯协商赔偿事宜时,项某1、刘文凯也承认事故发生时项某1、向德智属于按照手机店经营的需要从事外出取手机配件的行为,只是因为就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而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德智驾驶摩托车外出取手机配件的行为属于雇主刘文凯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二、一审判决向斌、梁丽华在继承向德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雇员向德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驾驶行为遭受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身亡以及项某1严重受伤,而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目前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向德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因此,雇员向德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法应当判决刘文凯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向斌、梁丽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赔偿66697.76元予项某1;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项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有误,考虑向德智的过错承担,应认定向德智承担主要责任,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张强清承担次责,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重新核定。受害人向德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该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反了《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佛府[2010]81号)的禁摩规定,因此受害人向德智在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至少主要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张强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案件,即(2016)粤0605民初11567号诉讼案件中,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向德智的残疾赔偿金695140元有误,依法应当为267208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已经对(2016)粤0605民初11567号案件进行上诉。如果法院终审确认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终审认定粤K×××××号车驾驶人张强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两名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二、项某1的损失及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商业险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重新核定。项某1医疗费244027.25元。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予项某1,原审法院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分配给受害人向德智60000元、项某150000元。因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具有10%免赔率,故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只需在4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项某1搭乘未取得驾驶证的向德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即11701.36元。项某1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22325.89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应由受害人向德智承担至少主要责任。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697.76元(222325.89元×30%),扣减张强清垫付的31000元,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只需赔偿35697.76元。三、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针对项某1、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向斌、梁丽华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另补充认为,尽管向德智存在违规,但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诉要求向德智承担主要责任不成立,另上诉提出的10%免赔率问题,一审已对此认定,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错误。针对向斌、梁丽华的上诉,项某1没有异议,认为刘文凯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对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认为蔡文敏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针对项某1、向斌、梁丽华的上诉,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针对项某1、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蔡文敏、张强清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针对项某1、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刘文凯辩称,根据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向德智并非从事雇佣工作。项某1、向斌、梁丽华等二审提交证据的行为违反了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质证。从证据来看,与案件没有实质关联,不能作为证明向德智事故发生时是从事雇佣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各方上诉请求。针对项某1、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在(2016)粤0605民初11567号案中已判决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给向斌、梁丽华6万元,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了5万元给项某1,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也于一审判决后在2016年12月30日履行了判决义务,将6万元赔款划入到向斌、梁丽华的账户。二、因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己按一审法院的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的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在交强险下对向斌、梁丽华及项某1的赔款金额的金额进行重新分配,为了减少诉累,恳请二审法院在向斌、梁丽华及项某1的赔款金额进行重新调剂,不再由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张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项某1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老佰滙通讯录、苹果专卖统一票据、消费贷款申请表,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晚,崔某购买手机后,由于老佰滙没有某款手机壳,向德智和项某1驾车去总店取货的事实。申请证人崔某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当晚购买手机的情况。向斌、梁丽华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视频光盘、老佰滙的通讯录,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晚,崔某购买手机后,由于老佰滙没有某款手机壳,向德智和项某1驾车去总店取货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项某1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项某1、向斌、梁丽华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崔某出庭,拟证明向德智、项某1与刘文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向德智、项某1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并以此要求刘文凯承担向德智、项某1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致)的伤害产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致害)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某1、向德智就其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受)的伤害引发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案主张。故此,对于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作实体审查认定。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着项某1、向斌、梁丽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查如下:关于刘文凯责任承担问题。如上论析,项某1本案中系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审查的范围为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项某1、向德智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所致(受)的伤害涉及的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致)害责任纠纷中解决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对项某1、向德智与刘文凯之间雇佣活动所涉的雇主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提供劳务者受(致)害责任问题,项某1、向斌、梁丽华应另案向刘文凯主张,现上诉要求刘文凯承担雇主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取取证,包括现场和登报寻找目击证人,并对蔡文敏和项某1作了询问笔录以及对两车进行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最终认定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蔡文敏和向德智双方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的相互位置,即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不能确定当事人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向德智与蔡文敏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合法有据,项某1、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关于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要求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享有10%免赔率问题,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且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述提出的向德智责任比例调整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上诉提出的赔偿金额调整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项某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项某1受伤,向德智死亡的后果,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项某1,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审法院结合人寿保险茂名支公司免赔率及项某1、向德智诉讼中损失可获支持的情况,酌情认定项某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保险金额为21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项某1上诉要求本院重新分配保险限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向斌、梁丽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起事故发生前,向德智与项某1一起独立工作、生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判令向德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向斌、梁丽华只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项某1上诉要求向斌、梁丽华就向德智的侵权行为承担监护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向斌、梁丽华在一审诉讼中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一审法院经审理确定其负有向项某1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即属于败诉方,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向斌、梁丽华、项某1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本院支持,亦应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项某1、上诉人向斌、梁丽华、上诉人人民保险茂名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虽关于刘文凯责任认定存在不当之处,但裁判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各自负担。上诉人项某1负担1804.07元,上诉人向斌、梁丽华负担2412.1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136.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