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7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王志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王志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7160号原告:王志华,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棉花胡同**号。被告:王志宏,男,1978年12月15日,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北下洼子**号。原告王志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志宏(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9时许,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恭王府门前,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面部被打伤。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宏辩称,原告伤情不重,我因此事被派出所拘留了几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同意赔偿,但原告没有工作,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恭王府门前,原、被告因拉揽游客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原告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就医,诊断为:鼻面部外力撞击后突发左耳听力下降;耳鸣;外伤。第二日,原告继续在该医院复查,诊断为:头晕、耳鸣。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18.69元。就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在恭王府附近从事拉揽游客生意。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肢体纠纷,双方均未予冷静处理,均存在过错,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该按比例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出示了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其主张的误工期属合理,该项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10天。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考虑原告复查就医情况,其主张的金额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印费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志宏赔偿原告王志华医疗费859.35元、误工费583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志华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宏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