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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青芳与林虹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芳,林虹舞,陈发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4号原告:吕青芳,女,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满洲,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林虹舞,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第三人:陈发鑫,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弄***号***室。原告吕青芳与被告林虹舞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陈发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刘满洲、被告林虹舞、第三人陈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以人民币159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被告应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未按期迁出户口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格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为止。原告于同年3月28日取得产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将讼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原告,并迁出了被告儿子的户口。后被告与原告及中介公司负责人商定今后一切事宜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同时同意第三人于2016年7月底前交房并迁出户口。第三人述称,因原告在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间陆陆续续的付款行为导致其无法另行购房,故其现仍居住于讼争房屋内,户口亦未迁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人亦在场),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5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期房款69万元(含定金19万元),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该款项由银行直接划到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35万元,原告应于交房当日支付尾款5万元。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应自收到原告书面催告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被告应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未按期迁出户口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该房地产转让价格的万分之五支付赔偿金,直至原有户口迁出为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现讼争房屋内仍有户口未迁出。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于2016年3月离婚。2014年9月20日,第三人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房屋(该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屋内有常住户口:陈发鑫、施某某、陈某某。同日,第三人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定金5万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定金14万元。2016年1月26日、2月23日、3月12日,被告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款50万元、40万元、15万元、47,300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贷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依约将讼争房屋内户口迁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迁出户口行为相较于交房、过户等行为而言系非合同主要义务,且带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参照合同主要义务确定该行为的违约金标准,且被告亦提出了不违约的抗辩,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按每天100元作为违约金的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至于被告关于其不承担违约金的相关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虹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青芳支付逾期迁户违约金(以每天人民币100元为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元,减半收取1,342.50元,由被告林虹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