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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更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长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7)皖03刑更214号缓急:密级:签发:?ggz2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审核:主送:合议成员:?合议成员:?拟稿单位:审监庭拟稿人:朱军份数:1印刷单位:校对人:印刷时间:附件:主题词:标题: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此页无正文)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皖03刑更214号罪犯王长龙,男,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现在蚌埠监狱服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5日作出(2007)淮刑初字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长龙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皖刑终字第04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裁定,对该犯减刑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本院于2014年8月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以罪犯王长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7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长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28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朱军审判员崔静审判员赵晓兵ggz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洪年书记员张晚瑶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