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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6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某1与顾某2、顾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292号原告:顾某1,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2,女,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君(系被告顾某2女儿),住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顾某3,女,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顾某4,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5,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顾某1诉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被告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君,被告顾某3、顾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被告顾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诉称:被告顾某5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与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李某某于2011年7月4日去世,父亲顾某6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XXX室房屋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在被告顾某5及被继承人顾某6名下,为共同共有。2008年6月30日,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及顾某6、李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除提取部分补偿子女四个家庭分摊费用外,剩余部分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系遗嘱。但现在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拒绝履行该协议。现请求按协议约定,依法判令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X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继承所有,并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6月30日,原告、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及顾某6、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并非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由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与原告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各继承四分之一。被告顾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顾某5与顾某4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顾某5支付顾某4400,000元,顾某4放弃系争房屋中应继承的产权份额。根据该协议,顾某5已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给顾某2,此后,由于对方反悔,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要求判令系争房屋由原告及被告顾某5共同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顾某6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原告顾某1及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四个子女。系争房屋于1994年通过公房买卖,产权登记在顾某6一人名下。2010年6月22日通过房屋买卖,系争房屋产权核准登记在顾某6和顾某5二人名下,为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表示对该买卖行为及产权变更登记予以确认。2008年6月30日,原告、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及顾某6、李某某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约定:“一、母亲中风骨折请护工的费用,由我们子女四个家庭共同负责分摊。二、今后父母如患大病、重病,所需治疗的费用,由我们四个子女家庭共同负责分摊。以上二项子女所分摊的费用,在适当的时机给予经济补偿:一、如武夷大楼居住的房屋买卖后,提取部分金额作为补偿我们子女四个家庭分摊的费用,其余部分归顾某1所有。二、继承房产者,金额给予补偿所分摊父母的费用。三、如房屋买卖交易后,还不足以补偿分摊父母的费用,不足部分作为子女孝敬父母的赡养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该《协议》系遗嘱,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于2011年7月4日死亡,顾某6于2014年10月14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无遗嘱。另查明,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审理中,顾某5提供其与顾某4、顾某22016年10月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关于武夷路XXX号XXX室(2室户),现甲方和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付40万给乙方,现暂先付款20万元给乙方,余下20万元余款甲方以欠条形式给甲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和欠条后将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遗产继承权)。二、剩余欠条费用贰拾万元整(20万元)将在五年内还清”,顾某5称其已根据该协议将其中的100,000元交由顾某2,此后,由于对方反悔,该协议没有继续履行下去。顾某4否认上述协议系其所签,顾某2确认收到顾某5100,000元,并同意返还。审理中,顾某5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系顾某4所签,也无法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为此,顾某5要求顾某2返还上述100,00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目前市价4,000,000元。顾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均表示系争房产中二分之一属于遗产,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并对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支付其余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陆某、杨某某到庭作证,证明顾某3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照顾义务。因各继承人在审理中均表示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故证人证言对于本案的处理无参考价值,故不予赘述。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户口簿、协议、死亡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遗嘱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名下的财产或其它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30日所签的“协议”从形式及内容看均不具备遗嘱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该协议系遗嘱,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据此要求按该协议分割遗产,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原告主张本案按法定继承办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遗产的范围。法律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经查,系争房屋根据公房买卖政策,原产权核准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6一人名下,其生前与顾某5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与顾某5二人共同共有。审理中,因其他继承人对该买卖行为未提出异议,并对产权变更登记予以了认可,故本院确定遗产范围以不动产登记为准。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遗产,被告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顾某5提出的根据其与顾某4、顾某22016年10月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向顾某2支付的100,000元,要求顾某2予以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审理中,因各继承人在审理中均表示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名下的产权份额由各继承人均等继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对本案系争房屋继承后进行析产。审理中,双方对系争房屋的市价及由原告取得房屋产权,原告支付其它继承人房屋折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XXX室房屋,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原告顾某1继承所有,另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被告顾某5所有;二、原告顾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支付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房屋折价款500,000元;三、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应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5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40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2,425元,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各负担2,425元,被告顾某5负担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