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薛宇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宇伟,男,生于1962年8月30日,汉族,山西省石楼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租住于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199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2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7年1月26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宇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财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初,家住金昌市金川区八冶二公司单身楼的吸毒人员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薛宇伟。2017年1月24日,杨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薛宇伟约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1月25日晚19时许,被告人薛宇伟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兰州至金昌的客车到达金昌市区。杨某将被告人薛宇伟叫到自己家中,被告人薛宇伟拿出携带的三包蓝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重爱,杨某进行称量后付给薛宇伟现金10000元,并叫来其弟杨某1帮忙再取20000元。杨重杰出门后,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杨某家中将薛宇伟抓获,扣押毒品可疑物三包,净重45.69克。当日晚办案民警在薛宇伟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3克。经鉴定,公安机关在现场和薛宇伟身上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薛宇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薛宇伟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薛宇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只向杨某贩卖了10000元的毒品,即一包,约13克多,其他两包是其自己所用,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中。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初,家住金昌市金川区八冶二公司单身楼的吸毒人员杨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薛宇伟。2017年1月24日,杨某来到永昌县城,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薛宇伟约定以6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1月2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薛宇伟携带毒品海洛因乘坐兰州至金昌的客车途经永昌,于当晚19时许到达金昌市区。杨某将被告人薛宇伟叫到自己家中,被告人薛宇伟拿出携带的三包蓝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杨某,杨某对三包毒品海洛因当场进行称量,毛重49克。杨某付给薛宇伟现金10000元,并叫来其弟杨某1帮忙再取20000元现金。杨某1出门后,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杨重爱家中将薛宇伟抓获,扣押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45.69克。当晚办案民警在薛宇伟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3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包毒品可疑物和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由永昌县公安局统一销毁。被告人薛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薛宇伟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破案报告,证人杨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薛宇伟的供述和辩解、车票,证实被告人薛宇伟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人员鉴定资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薛宇伟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4、永昌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薛宇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薛宇伟为以贩养吸吸毒人员的事实。5、永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10000元现金系办案单位工作用款已收回,缴获毒品海洛因被依法统一销毁的事实。6、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054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4)甘金监释第486号释放证明书、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书、(2016)甘金监释第67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薛宇伟的刑事前科及被告人薛宇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及毒品再犯。7、永昌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薛宇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薛宇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薛宇伟为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薛宇伟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宇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宇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薛宇伟辩解其只向杨某贩卖了10000元的毒品,即一包,约13克多,其他两包是其自己所用,不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中的意见,因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杨某、杨某1的证言相吻合,足以相互印证证实其向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45.69克,且其为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其辩解只贩卖了10000元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薛宇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宇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薛宇伟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宇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手机2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注射器1个,拍照存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狄俊泰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