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文耐与张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耐,张晋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耐,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培(李文耐丈夫),男,1955年8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晋雷,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白丽颖,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文耐因与被上诉人张晋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培,被上诉人张晋雷到庭参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耐上诉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因交通肇事给上诉人造成的右腿高位截肢等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252510.16元。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经沁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张晋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手扶拖拉机司机田冬培承担次要责任,李文耐无责任。张晋雷辩称:我只是撞的左腿,鉴定做了三次,最后一次认定5%。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无答辩意见。李文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右腿高危截肢、人身损害等费用共计13577.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8时55分许,被告张晋雷驾驶其所有的晋EJL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水县境内老马岭隧道内路段时,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田冬培驾驶的晋NJ080**号长江牌手扶拖拉机(车上乘坐原告)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沁水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晋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冬培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晋雷驾驶其所有的晋EJL7**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沁端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1844.2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81844.24元),被告张晋雷赔偿原告24187.41元。上述费用包含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指数为32%。责任承担比例为被告张晋雷承担60%、田冬培承担30%、原告承担10%。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就二次手术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沁端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77.6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被告张晋雷赔偿原告5179.06元。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10000元已全部用完,残疾赔偿金项下已用98921.9元,剩余11078.1元未用。原告受伤后经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面部瘢痕形成12㎝2以上(不达18㎝2)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左踝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远距离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至3月22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多发动脉硬化闭塞症、右足趾坏疽、左小腿骨折术后、高血压病,住院天数3天;于2014年3月22日至3月28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住院天数6天;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2日在沁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型闭塞症,住院天数5天;于2014年4月4日至4月10日在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动脉硬化闭塞症、右足干性坏疽合感染、高血压病3级、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脂肪肝、脾梗塞、皮炎,住院天数7天;于2014年4月22日至5月1日在晋城大医院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动脉硬化闭塞并右足部坏疽、左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中度贫血、高血压病、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取材术后,行右大腿中段截肢术,住院天数9天。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原告伤情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文耐右大腿中断截肢与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辅因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为5%;伤残等级为五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的合理损失:252510.16元1、医疗费:3168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原告主张100元/天×住院天数30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本院酌情按30元/天×住院天数3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55354.68元;5、护理费:2437.8元,根据原告主张81.26元/天×30天计算;6、鉴定费:4500元;7、交通费:6000元;8、误工费:48627.79元,因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构成伤残并获得相应的伤残赔偿金,但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也实际发生,误工费应当扣减已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657.77元,按山西省2013年农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365天×30天×(1-32%)计算;(2)截肢后的误工费46970.02元为按山西省2013年农业年平均收入29661元÷365天×850天(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1-32%)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6日至1月10日在晋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因该次住院诊断是急性胃炎、高血压病3级,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冬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双方应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52510.16元,结合外伤参与度拟为5%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25.51元(医疗费项下1779.50元,伤残项下10846.01元),应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项下1779.5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应由被告张晋雷赔偿原告1067.7元(1779.50元×60%);伤残赔偿项下10846.01元,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98921.9元,还剩1107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赔偿原告10846.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文耐各项经济损失106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文耐各项经济损失10846.01元;三、驳回原告李文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计69.5元,由被告张晋雷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李文耐各项损失共计252510.16元,经鉴定以上损失外伤参与度拟为5%,故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损失12625.51元,其中医疗费1779.50元,伤残损失10846.01元。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本次医疗费应全部由张晋雷赔偿,张晋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故张晋雷应赔偿1779.50元的60%,即1067.7元。伤残损失已赔偿98921.9元,加本次损失额10846.01元未达110000元的限额,故伤残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全额赔偿。一审法院以上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文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红洁审判员 庞润花审判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莉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