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凌云路南段西侧(原化肥厂厂区大门口处)。法定代表人:胡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新路88号1幢3108室。法定代表人:康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军,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王秀峰、被上诉人力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合同款项2353860元,并赔偿损失708997(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8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D地块概念设计费97.872万元的反诉请求;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虽名为咨询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内容是设计工作,而非咨询;双方的合同目的及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完全符合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双方的合同是建筑设计合同,而非咨询合同;双方均是以设计工作来履行的合同。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承揽工程项目设计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而无效;2、被上诉人未对D地块进行任何设计工作,其无权要求支付该地块的设计费;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力夫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新主张,且上诉状分两大条,前后矛盾。中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无效;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项235386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89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力夫公司反诉请求: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221720元(其中,C地块一期第三笔即建筑方案设计费用60.5万元/已开票);C地块二期第三笔即建筑方案设计费用63.8万元/已开票;D地块第二笔即概念设计费用97.872万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C地块一期、C地块二期建筑方案设计修改费用计62150元(按C地块一期、C地块二期建筑方案设计相应设计费124.3万的5%计算);三、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支付首期款的违约金17323.6元(以首期款1732360元为基数从应付之日的次日2014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以上合计2301193.6元;四、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为原告河南中平银基公司,设计人(乙方)为被告上海力夫设计公司,工程名称为银基平顶山项目C、D地块项目建筑设计咨询,地点河南省平顶山市凌云路,工程性质为高层住宅、多层住宅、商业、地下车库、会所、幼儿园及住宅其他配套设施等;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银基平顶山项目C、D地块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施工图审核、施工阶段配合工作;设计阶段划分:设计范围包括C、D两个地块,根据目前的项目进度安排,甲方委托乙方先期进行C、D地块总规概念设计,C地块的方案设计,C地块一期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C地块二期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D地块方案设计、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根据甲方项目进度安排双方另行确定设计启动时间,并按照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其中,总规概念设计: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深度要求,并调整至甲方认可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概念、方案设计:委托完成建筑方案设计,设计成果的深度达到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深度要求,并调整至甲方认可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初步设计:委托完成总体及各单体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本合同的设计范围不包括建筑专业以外的其他专业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室内装修设计、泛光照明设计、地下人防工程设计(暂时)、基坑围护设计、智能化二次深化设计、幕墙设计、景观设计、市政管网设计、变配电站等由政府有关市政部门负责设计的或由专业设备单位负责设计的内容)乙方有义务对以上专业涉及建筑专业、外立面效果范围的内容进行免费配合和技术支持;设计标准:设计文件依据甲方的委托设计任务书和提交的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项目所在地省、市有关设计法规、规范,其深度达到国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设计成果的深度达到建设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08版)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深度要求,并调整至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审查通过;设计文件需表达清晰、准确,充分表现设计意图;设计文件需满足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的要求;设计进度:1、已有资料消化总结反馈,汇报(提交)时间2014年1月29日;2、概念方案阶段第一次汇报,汇报(提交)时间2014年2月20日;3、概念方案阶段第二次汇报,汇报(提交)时间2014年3月1日……;本合同的履行即以上各个工作成果的交付建立在如下前提之上:甲方承诺由其自行选定具有国内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作为乙方的协作单位,此单位需积极配合乙方对项目方案设计理念的贯彻与落实,并负责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资质等所有国家需要的相关证明,乙方在此项目中仅作为咨询设计单位,负责此项目方案设计咨询工作……乙方仅提供方案设计咨询图,如需报批等相关事宜,需甲方指定的甲级资质建筑设计单位提供资质和乙方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报批所需的图纸……;设计费C地块一期、C地块二期、D地块设计费总价暂计为11108600元,付款条件:C地块一期,合同签订后(定金),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0.5万元;概念设计完成(确认总规、指标),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30.25万元;建筑方案设计完成经甲方认可,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0.5万元;C地块二期,合同签订后(定金),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3.8万元;概念设计完成(确认总规、指标),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31.9万元;建筑方案设计完成经甲方认可,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63.8万元;D地块,合同签订后(定金),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48.936万元;概念设计完成(确认总规、指标),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97.872万元;建筑方案设计完成经甲方认可,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97.872万元;上一阶段设计成果未经甲方书面确认或经政府部门批准,甲方要求乙方进入下一阶段设计时,甲方应结清上一阶段费用,甲方依合同支付最后一次费用时,定金抵作设计费;若甲方某阶段报审取消或项目暂停等非乙方原因,甲方应在设计文件交付后30天内支付已完成设计阶段相应的设计费;各地块第四次付费时,核准总用地面积和总建筑面积,并根据上述收费标准对以前设计费进行核定结算,多退少补;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相应比例的设计费;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因甲方自身原因,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本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中平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6日分两次向力夫公司共计支付2353860元。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称其已支付费用包含定金1732360元及C地块一期的概念设计30.25万元、C地块二期概念设计31.9万元。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召开“力夫环球平顶山项目规划方案第二轮汇报会议”并制作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持人王俊立,会议内容为在2014年2月19日与力夫设计院讨论和沟通的基础上,力夫建筑设计院根据甲方反馈意见进行部分调整优化,本次会议主要就调整内容进行汇报。主要包括项目总平、高层部分、洋房部分、示范区样板间及会所和力夫设计院提交资料内容及时间。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3486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姚世雄于2014年5月30日向我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访问到的相关邮件进行截图、打印的过程及邮件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显示力夫公司电子邮箱lif×××@126.com与“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俊立”116×××@qq.com之间的往来邮件及附件内容。附件内容为多份设计方案和图纸。上海市徐汇区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徐证经字第3606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特委托其代理人姚世雄于2014年6月5日向我处申请对其代理人从其公司电脑中查看、复制文件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操作过程截图为公证书的附件一、二。对力夫公司电脑中的文件进行了保存并刻录入光盘存入证物袋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三。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请款函一份,要求其支付C地块一期、二期的建筑方案设计阶段设计费,金额分别为605000元和638000元,合计金额为1243000元,但原告未支付该款项。2014年4月28日,原告中平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乙方设计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平顶山银基誉府项目C地块一期项目多层住宅工程的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外立面深化设计控制、建筑施工图审核(确保施工图设计符合方案设计意图),施工配合,工程地点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凌云路。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没有建筑工程设计的相应资质,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但审查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名称即为咨询合同,同时合同第9页“注”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履行即以上各个文件/工作成果的交付建立在如下前提/基础之上,原告承诺由其自行选择具有国内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作为被告的协作单位(相互分工协作),由协作单位负责提供整个项目所需的资质等所有国家相关证明,和被告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报批所需的图纸,被告在此项目中仅作为咨询设计单位,负责此项目方案设计咨询工作。故综合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及相关行业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设计咨询类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提供的是智慧成果的展示和建议,从而贯彻一种建筑整体规划的和谐、便利及美学要求。这种智慧型知识和创意的产出对相关行业的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而对这种智慧成果的有效利用、尊重和保护亦有利于促进社会整体创新的发展。且审查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的过程,原告对上述合同的咨询类性质是完全知情的,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建筑设计亦能予以佐证。故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设计咨询合同,并不具有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具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或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等情形,故其请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不具有请求权基础,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中均约定C地块一期、二期及D地块建筑方案设计完成经原告认可,才能触发付款条件。根据双方合同内容及性质,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系设计类咨询成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建筑方案设计阶段,该种细化类的咨询成果需经原告确认。该种约定符合咨询、建议类智慧成果本身的特殊属性,有利于保护接受咨询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咨询类创意的质量。而本案中中平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先期向力夫公司交付定金1732360元,参考合同第九条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法院认为原告方交付的大额定金即系对智慧型咨询成果价值的尊重和承认,该定金足以弥补咨询类成果不被确认或接受的风险。故综合双方约定及中平公司的付款情况,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力夫公司提供的咨询成果并未满足C地块一期、二期建筑方案设计阶段的付款条件,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支付C地块一期、二期建筑方案设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第二条设计阶段划分中约定,设计范围包括C、D两个地块,根据目前的项目进度安排,原告委托被告先期进行C、D地块总规概念设计;C地块的方案设计,C地块一期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C地块二期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D地块方案设计、外立面方案深化控制(相当于建筑单专业扩初深度)根据原告项目进度安排双方另行确定设计启动时间。而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732360元,即是合同中约定的C地块一期、C地块二期、D地块三笔定金的总和。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原告付款情形可以看出C、D地块在总规概念设计咨询阶段是一体先期推进的。同时力夫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全中的相关设计图纸、方案及会议纪要中亦显示其是将C、D地块做为一个整体进行概念设计,并向中平公司提供了智慧型的设计咨询成果。该种方案符合概念设计作为整体规划的性质及合同约定,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中平公司辩称D地块的概念设计咨询并未开展,但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亦与其提供的证据会议纪要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整体概念设计咨询蕴涵着丰富的智慧创意,应系设计咨询类合同的核心,其不同于具体细化类的建筑方案设计咨询,而具有独特的价值。力夫公司已进行了D地块相关的总体概念设计,并向中平公司提供了咨询意见,而实际上中平公司已于2014年3月6日向力夫公司支付了C地块一期、C地块二期概念设计阶段的费用,故综合上述概念设计咨询的特殊性和整体性以及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法院认为力夫公司对D地块进行的概念设计咨询,已达到付款条件,中平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97.872万元,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咨询类成果本身即需由双方进行多次的协商沟通,力夫公司作为设计咨询方按照中平公司的意愿进行咨询方案的修改完善,系其合同义务,其要求中平公司支付修改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平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力夫公司支付1732360元定金,其时间虽略晚于合同约定的签约后五个工作日,但中平公司的合同签署章处并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力夫公司接受款项并展开咨询工作系以其自身行为表明对付款时间的修改和确认,故其要求中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D地块概念设计费97.872万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895元,由原告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5元,由反诉被告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9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力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811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虽名为咨询合同,但实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然而双方签订的即为“咨询合同”,且合同第六条第五项“注”中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承诺由其自行选定具有国内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作为乙方(被上诉人)的协作单位……乙方在此项目中仅作为咨询设计单位,负责此项目方案设计咨询工作……”故从合同名称及内容看,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D地块设计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设计图纸、方案及会议纪要认定被上诉人是将C、D地块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概念设计,并向上诉人提供了智慧型设计咨询成果,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D地块概念设计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89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平银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王育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