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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陈明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陈明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98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华帝景19-21裙楼1-3层。负责人:冯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志,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被告陈明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0629.43元,支付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等32635.39元(暂计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12日),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共计223264.82元;2、依法判决原告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保全费等依法实现抵押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10.9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借款罚息、利息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0%计算。如被告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任意一笔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并且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晋BEG7**车辆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因合同订立、履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如期、足额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止到2017年1月12日,被告贷款余额共计为190629.43元,拖欠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32635.39元。现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10.1.2、10.2.1、10.2.2的约定,请求判决原、被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判决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陈明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陈志明与原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车辆,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同时约定以被告车辆沃尔沃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YV1024756E2543410,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357834)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扣除被告已还款金额,银行账面显示被告陈志明尚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23264.8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分批按月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对自身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采取了漠视的态度,导致多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将被告名下晋BEG7**沃尔沃车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法定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担保物权。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未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合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享有合同之债权,但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在合同约定的范畴,亦不存在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合同债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具备约定及法定的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190629.43元、利息、罚息、复利等(截止2015年8月30日)32635.39元,并承担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利随本清;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时,在抵押物晋BEG7**沃尔沃小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YV1024756E2543410,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40006357834)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保全费1636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施建飞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