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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再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山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井泉地质勘察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山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井泉地质勘察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再66号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大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走马庄村。法定代表人:祝天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光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井泉地质勘察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室-4。法定代表人:孙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北京市大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山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北京井泉地质勘察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16]11000000156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抗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于杰、江清莲出庭。申诉人大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祝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光强,被申诉人井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井泉公司超越资质承接开凿深井工程,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凿井工程经验收合格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判令大山公司给付井泉公司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大山公司称,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机井未经相关机关验收,无证据证明已验收合格,验收证明上签字的刘某某仅是某某养鸡专业合作社派驻现场的看场人员,未经我公司授权,且未实际测量。另打井未取得批准手续,应由相关部门先行处理,本案应中止审理。井泉公司辩称,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我公司负责了大量的基础工作和一百米以内的凿井工作,其它工作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大山公司称向水务部门报批没有相应手续是虚假陈述,即使承担责任,应该是大山公司而不是我公司。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报批均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发包方报批,而大山公司三年恶意不补办手续,且实际使用至今。关于代办手续,属另一法律关系,我公司代办手续附有费用条件,而大山公司未付款。刘某某称是祝天峰的手下,其签字应为验收。即使合同无效,大山公司亦应支付工程款。本院再审认为,大山公司与井泉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单井深度350米,已超出了井泉公司的资质范围,该合同应属无效,法院就此情况应释明井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上述释明及变更诉讼请求,不宜在二审中直接进行,否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另关于是否经验收合格,应在考虑代办关系是否成立及履行的基础上进一步查清,已凿井是否实际使用亦需进一步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9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 成审判员 赵 晖审判员 李迎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