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01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阳明华与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明华,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141号原告:阳明华,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新朝,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照,系内江市东兴区高梁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峰,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阳明华与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运琦、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新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西照、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新店乡书房村三社堰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村3组村民,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并经本社村民讨论决定,原告承包了本社辖区内的一口堰塘,从事养鱼生产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代表签订了合同,承包期限从2007年7月至2025年7月共18年,承包费14300元,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任何一方不能单方终止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基于对堰塘另有所图,于2016年11月单方面要求终止合同,并唆使村民强行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承包权遭受不法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承包合同无效,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发包方的签名系个人行为,村民多次找村委会和乡政府要求收回堰塘,未有唆使行为,且承包费过低,显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阳明华系新店乡书房村3组村民,于1999年7月10日承包了本社的大堰塘一口,与本社代表周先俊、钟和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经社员大会商定,承包期限至2009年7月底止,承包费8,000元。该合同承包期届满前即2007年期间,按国家政策生产队长已撤销,由村干部代管生产队事务,书房村3社的事务由村会计代管,当时政府的政策项目规定:生产队的堰塘需要整修埂子,由政府补助资金50%,生产队自筹资金50%,系政府的一事一议。据此,分管3社的村会计召集社员大会同意对堰塘采取招标投标的形式发包,并整修堰塘埂子。同时发包的还有本村另外两口堰塘。对此,有当时村干部、村民予以证实,但未提供会议记录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原告阳明华投标中标后,于2007年11月1日与新店乡书房村3社签订了《新店乡书房村三社塘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本社大堰塘,承包期限2007年7月-2025年7月底,18年,承包费共计14300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保底水50公分,用于养鱼,任何一方不能单方终止合同,如违约,将负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合同上有书房村三社的代表周先俊、钟和明为甲方和承包人阳明华为乙方的签名。原告阳明华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并履行合同承包堰塘至2016年11月21日时,书房村3组召开了村民大会,会议记载:调解3组堰塘承包问题,村民代表30人参加会议,明确了原告阳明华承包堰塘承包期限为18年,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大部分社员发表意见不愿承包,终止合同,承包人阳明华不同意终止合同。时至2017年3月30日书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告知书》,载明:本告知书送达原告阳明华一个月内不起诉,将视为其默认同意终止合同,视为集体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新店乡书房村3社代表签订了《新店乡书房村三社塘堰承包合同》,承包标的堰塘当时系生产队的集体财产,后至今生产队更名为村、组,该堰塘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合同上虽则未有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的签章,但合同上备注了“新店乡书房村三社”为甲方,且村社代表以发包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并将堰塘发包的行为,系代表村委会的行为,且堰塘系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被告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合同,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承包合同成立要件上看,在程序上虽未有村民会议记录,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承包合同达十年之久,期间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合同效力的默认和追认行为,故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新店乡书房村3社代表签订了《新店乡书房村三社塘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承包合同无效,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同意,以告知书的形式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与原告阳明华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新店乡书房村三社塘堰承包合同》。本案受理费79元,由被告内江市东兴区新店乡书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皎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