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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3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与杨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发种子商店,杨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3332号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三委***组。法定代表人刘剑虹,经理。委托代理人冉春雷,该商店工作人员。被告杨荣华,男,1978年0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诉被告杨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于2017年0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邱希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法定代表人刘剑虹的委托代理人冉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诉称,被告杨荣华于2012年01月08日从原告种子商店购买玉米种子20袋,折合人民币17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据为证,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尽快给付,并按约定承担利息1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欠据1份,拟证明2012年01月08日被告在我种子商店购买种子6617共20袋,合计欠款17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A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荣华于2012年01月08日从原告种子商店购买玉米种子20袋,折合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据为证,约定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未还,诉讼來院,要求被告尽快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发种子商店种子款1700元,违约金1000元,合计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