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执复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先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先玲,蒯子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3执复1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宽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张嗣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先玲,女,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执行人:蒯子成,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复议申请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执异1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肖先玲与蒯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荆州市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至该院指定账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4月1日该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蒯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肖先玲借款9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蒯子成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蒯子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肖先玲的申请,法院依法立案执行。该案在诉讼中,该院于2015年11月26日派员到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蒯子成与其公司的工程款发放结算情况,该公司工作人员称,工程款目前政府还未审计,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并表示可以协助执行。2015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荆州市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予以停止支付。2016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荆州市城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至该院指定账户。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又查明,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移交项目收尾工作专班向该院提交了杭瑞高速公路湖北阳新至通城房建工程结算总价表,复核金额34788912.96元;湖北杭瑞高速附属工程标段2015年春节资金支付建议表,合同名称:HRFJ-05、单位名称: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本次支付后剩余未支付金额2393422元。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还查明,该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对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建设项目部工程款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函告该院,该公司至今未回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法院执行案件的义务。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93422元,有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移交项目收尾工作专班提交的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总价表、资金支付建议表在卷,法院裁定提取,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鄂13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曾都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复议申请人不是债务人,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第三人,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曾都区人民法院不能扣划复议申请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993422元。二、曾都区人民法院确定的本执行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是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其他主体。三、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杭瑞高速房建工程第五标段合同的发包人是至今仍具有法人资格的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建设项目部,而不是复议申请人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建设项目部与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尚未经国家审计确定,不具备合同结算条件,不能办理结算,至今尚未结算。五、移交项目收尾专班制作的相关表格只是专班内部工作表格,对外不能代表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六、荆州市城市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省杭瑞高速公路阳新至通城建设项目部享有的债权是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是本案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撤销曾都区法院(2017)鄂1303执异10号、(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的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93422元返还湖北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查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上载明的审判员参与了(2017)鄂1303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的审查和合议。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执行实施人员参与了执行异议案件的办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故该案的程序违法,相关法律文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执异10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海运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熊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