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执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俊与廖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俊,廖强,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俊,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20号,住剑阁县下寺镇。被执行人:廖强,男,生于1976年10月29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执行人:刘红,女,生于1978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涪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与被执行人廖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俊依据(2016)川082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廖强、刘红偿还借款本金1063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廖强、刘红银行内无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廖强在剑阁县店子小学以四川矗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剑阁县店子小学迁建项目附属工程应领取的工程款210000.00元,本院已依法向协助单位剑阁县店子乡小学校发出协助扣划通知书,但因该工程尚未进行结算不具备扣划条件。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红名下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经申请执行人王俊与被执行人刘红自行协商,被执行人刘红自愿将本田雅阁牌小型汽车一辆作价500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王俊所有以抵偿其债务。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