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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187号原告:李某,男,汉族,1955年5月2日出生,住商水县。被告: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商水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6日被告以给家人看病没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二份,被告未到庭应诉,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0000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喜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