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执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杜江、李宁敲诈勒索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江,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5执924号移送执行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杜江。被执行人李宁。杜江、李宁敲诈勒索罪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第三项确定“被告人杜江缴纳至本院的赃款22400元发还受害人张珠”,本院已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无法联系到受害人张珠,故本案案款暂时无法退还给受害人,本案现暂无执行条件,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吕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