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振威与贾继刚、张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威,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208号原告:赵振威,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继刚,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张云红,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金茂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月洁,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威与被告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川,被告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贾继刚、张云红共同偿还赵振威借款150000元,并按月息2%向赵振威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足额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2.依法判令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讼请求第一项向赵振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贾继刚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赵振威借款150000元,在收到赵振威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的借款后向赵振威出具了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章。但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赵振威多次索要,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清偿。另查,贾继刚与张云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张云红作为债务人配偶,依法应当就该笔借款向赵振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赵振威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赵振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贾继刚与赵振威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赵振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赵振威所诉不是事实,贾继刚与赵振威不认识,贾继刚未在任何时间段找过赵振威要求借款150000元,更未以任何形式收到过赵振威该笔借款;赵振威的陈述与现实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如果说贾继刚在2016年5月份找过赵振威急需用款150000元,而赵振威又在2016年5月11日在银行取了150000元现金,那么应该在取出款第一时间内将此款支付给贾继刚,而并非是赵振威所述的一直到2016年6月8日才支付借款、出具借款手续;本案借据的形成原因是因贾继刚欠刘浩杰借款,在向刘浩杰支付借款已经超出本金的情况下,2016年6月8日刘浩杰联系贾继刚让贾继刚出具借据,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仅在赵振威打印好的借据上面签了名字,写了金额,并按照刘浩杰的要求写上了赵振威的名字、加盖宜美家商贸公司的印章;出具借据时刘浩杰承诺只是督促贾继刚偿还本金的一种方式,不会找贾继刚任何麻烦,出具借据后不久,刘浩杰就把贾继刚的车扣押了,一直在接到赵振威的起诉状后,才知道刘浩杰以赵振威的名义起诉;且没有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法人签字,担保方也没有见到赵振威履行借款义务,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贾继刚和张云红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没有收到借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8日,贾继刚由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赵振威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借据今借到赵振威现金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止。若未按期偿还,每逾期一日,借款人自愿按借款总金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全额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笔借款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借款人在本借据上签名的,即为借款人已经全额收到上述借款且无异议。借款人:贾继刚联系电话:150360001912016年6月8日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保证人: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印章)”,该借据后附贾继刚身份证复印件。现赵振威以贾继刚、张玉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1、贾继刚、张云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7月7日离婚。2、2016年5月11日,赵振威从银行取出15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贾继刚由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向赵振威借款150000元,有赵振威的陈述、贾继刚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为凭,赵振威与贾继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赵振威与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双方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赵振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起相应地可撤销之诉,对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贾继刚应按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贾继刚、张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赵振威要求按照月息2%自2016年6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贾继刚、张云红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于借款时赵振威与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约定“若借款人到期未偿还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借款就主债权等全部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继刚、张云红追偿。综上所述,对赵振威要求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继刚、张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振威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贾继刚、张云红追偿。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继刚、张云红、新郑市宜美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范淑娥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