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职业;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9月10日被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3时许,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吕仙亭社区门口,被害人刘某某(男,68岁)扫地时,不小心将灰尘扫到被告人余某某身上。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的妻子将刘某某劝进吕仙亭社区门卫室并将门关紧。余某某强行闯进门卫室,推打刘某某,导致刘某某腹部撞到桌子角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右侧第10、11后肋骨折,属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家被吕仙亭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刘某某赔偿了18000元,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吕仙亭派出所民警刘铁军、袁林关于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共计1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