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4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天水市武山县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苟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武山县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某,苟某,辛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425号原告:天水市武山县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市场发展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某,该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苟某,住甘肃省甘谷县。被告:辛某,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天水市武山县沛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马某、苟某、辛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沛丰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某、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沛丰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币156115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期限为3个月,于2015年4月24日到期。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该款转账支付被告账号。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没有履行约定的全额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还本息30000元,2016年4月11日还息20000元,2016年5月6日还本息70000元,至2016年5月6日未还本金余额156115元。本笔借款已逾期,后经催要借款人马某一直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某书面承诺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同意由天水市武山县沛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变卖本人财产或住房来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负一切法律及经济连带责任。被告苟某、辛某书面承诺如借款人马某不能按期还款,本笔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所有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本人归还或由本人房产变卖所得归还,并负一切法律及经济连带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某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属实,被告马某认可。被告马某向原告偿还过30000元、20000元、70000元。被告马某对本息没有意见,会偿还本息。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被告马某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经被告苟某、辛某担保向原告沛丰小贷公司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按月结息。当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马某提供了该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该借款展期两个月。2015年7月24日被告马某还本息30000元,2016年4月11日还息20000元,2016年5月6日还本息7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表示被告马某尚有本金156115元未偿还,被告马某对于尚未偿还的本金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提款申请书、贷款担保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沛丰小贷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沛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苟某、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沛丰小贷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马某应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115元,由于在诉前被告马某已向原告进行了还本付息的行为,在审理中被告马某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6115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5月6日起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被告马某应承担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关于被告苟某、辛某的还款责任,被告苟某、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苟某、辛某自行承担。原告沛丰小贷公司与被告苟某、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苟某、辛某对借款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二人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中亦表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苟某、辛某对被告马某向原告沛丰小贷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沛丰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56115元,并偿还以15611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苟某、辛某对被告马某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沛丰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计1710元,由被告马某、苟某、辛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志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