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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湖北雅格力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郧县华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雅格力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郧县华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544号原告:湖北雅格力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城开发区吉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郧县华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被告:张红伟,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湖北雅格力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格力公司”)与被告郧县华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总工贸公司”)、张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总工贸公司、张红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雅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公司货款7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张红伟与我公司签订了箱式变电站的定购合同,约定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万元,提货前付款4万元,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红伟付款3万元,同年9月17日,我公司将变电站交付被告张红伟。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仍欠7万元货款。后我公司多次索要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华总工贸公司、张红伟未到庭应诉与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查证据后,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张红伟与雅格力公司公司签订了箱式变电站的定购合同,约定价格为10万元,合同签订时付款3万元,提货前付款4万元,安装调试后7日内付清余款。2013年8月27日,张红伟付款3万元,同年9月17日,雅格力公司公司将变电站交付张红伟。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账,确认仍欠7万元货款,华总工贸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财务公章。至今二被告没有支付拖欠的货款,现张红伟下落不明,华总工贸公司在公司注册地查无此公司,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履行。雅格力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标的物,买受方张红伟、华总工贸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张红伟作为华总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现华总工贸公司在公司注册地查无此公司,张红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张红伟、华总工贸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雅格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即货款7万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张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郧县华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雅格力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利随本清);被告张红伟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湖北雅格力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郧县华总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张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黄循奇审判员  罗远贵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燕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