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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海英与苗静、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英,苗静,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586号原告:刘海英,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静,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纬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孟宪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该公司职工。原告诉刘海英诉被告苗静、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2017年6月1日、6月19日两次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被告苗静驾驶登记在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途径铜山区上海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通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静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海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10万元。原告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7万多元,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合计120282.56元。被告苗静答辩: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车辆虽然登记在维信公司名下,由于维信就已经将本案涉案车辆交给苗静冲抵债务公司欠苗静的钱,大概在2015年10月份前后,自此以后,车辆就不在维信公司的控制下,包括维修、保养、购买保险等,维信公司均不知情,车辆为苗静实际控制。我公司不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苗静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们认为原告后期还存在治疗及伤残的评定,故我们认为本次原告的各项诉请应计算其住院期间。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苗静驾驶登记在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途径铜山区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通过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静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海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申请鉴定伤残因不符合鉴定条件,已撤回鉴定申请。1、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2017年1月7日—2月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30天、3月6日—4月3日、4月3日—5月2日两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29天,3次住院合计87天,花去医疗费71732.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71592.57元证明。2、施救费1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140元票据证明。3、购买轮椅860元、拐杖150元,提供了购买相应数额的收据证明。4、电动车修理费2500元,提供了购买电动车收据2300元收据。5、误工费25100元,提供了原告与徐州友合商贸有限公司、徐州尊行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劳动合同、两公司的工资单证明、徐州友合商贸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庭证明,经当庭质证被告苗静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在两公司工资单未有领取人签字。6、护理费12500元,提供了护工程世华出庭作证,经质证被告苗静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当庭作证所述未给原告写过收条与原告提供的署名程世华的收据复印件矛盾。7、营养费414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8、交通费500元,提供了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225.6元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合计120622.57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海英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苗静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登记在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苗静承担,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苗静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刘海英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刘海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的费用:1、2017年1月7日—2月6日在徐州市铜山区中医院住院30天、3月6日—4月3日、4月3日—5月2日两次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8天、29天,3次住院合计87天,花去医疗费71592.57元,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支持该项费用71592.57元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61592.57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1592.57的80%为49274.06元。2、施救费14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明本院支持该项费用1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购买轮椅及拐杖医疗辅助用具费用,原告提供的购买收据无客户名,不能确定购买人为原告,经庭审中质证被告同意承担150元拐杖费用,本院支持该项费用15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电动车修理费,无修理费用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虽有与两公司签定的销售代理合同,但是其收入证明均无领取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支持该项参照江苏省城镇常驻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每天应为110元计算87天957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工署名的收据复印件与证人当庭作证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87天应为6960元,本院支持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87天本院支持该项435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营养费按照每天36元87天计算为3132元,本院支持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款项本院支持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0000元、营养费3132元、伙食补助费4350元合计135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英医药费61592.57元、施救费140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具费150元、误工费9570元、护理费31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费用86394.57元的80%为6911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海英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3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海英医药费、施救费、医疗辅助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115.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