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航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航,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航,男,1977年7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府,男,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鹏,男,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B2座1-2层。法定代表人:马曙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航、上诉人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顺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三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交行东三环支行、龙源顺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问题,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没有银行相关人员签字,没有生效,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足采信;许航具有还款诚意,一直在还款,只因暂时经济困难才逾期几天,交行东三环支行提前终止贷款合同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龙源顺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交行东三环支行、许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在许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取得其他权利证书后,龙源顺景公司即可免除保证责任。涉案房屋已达到办理所有权证的全部条件,因许航怠于办理产权手续,导致至今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过失在于许航,与龙源顺景公司无关。交行东三环支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许航、龙源顺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交行东三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航偿还借款本金423114.67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8374.60元、罚息100.40元、利息复利77.83元、罚息复利0.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龙源顺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许航、龙源顺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交行东三环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许航(甲方、借款人、抵押人)、龙源顺景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甲方所购房屋为商业用房即涉案房屋,本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购房;贷款金额47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179166‰,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本合同项下还款以月为一期,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放款账户支付至龙源顺景公司账户;甲方选择的还款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额为5268.85元;本息按期支付,还款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丙方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丙方应按乙方的要求立即支付甲方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甲方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乙方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丙方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在乙方取得前述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前,甲方已有欠款或欠费的,丙方对该部分应付款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均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包括: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当出现任一“提前到期事件”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一项、多项或全部措施,包括: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5年5月14日,交行东三环支行依约向许航发放贷款,金额470000元,起息日期2015年5月14日,最后还款日2025年5月14日,利率5.179166‰。2016年8月24日,交行东三环支行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载明:发送许航(借款人),抄送龙源顺景公司(保证人),借款人目前连续多次逾期,经债权人多次催告后,依然拒绝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我行认为上述债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合同约定,我行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保证人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交行东三环支行于2016年8月24日向许航邮寄送达,于2016年8月25日拒收退回。交行东三环支行于2016年8月25日向龙源顺景公司邮寄送达,于2016年8月26日签收。审理中,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了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显示:2016年4月14日、2016年5月14日、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4日、2016年8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2月14日,许航均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许航提交了零售客户交易清单,亦显示: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其存在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况。审理中,交行东三环支行提交了2017年1月11日的计收全部贷款本息清单,载明:截至该日,许航尚欠本金423114.67元、利息8374.60元、罚息100.40元、利息复利77.83元、罚息复利0.62元。许航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提出交行东三环支行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龙源顺景公司表示欠款数额无法核实,同意该院依法认定。另查,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交行东三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许航、龙源顺景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交行东三环支行依约履行了向许航发放贷款的义务,许航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交行东三环支行起诉时,许航连续出现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交行东三环支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许航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交行东三环支行要求许航偿付借款本金及截至2017年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复利,并支付自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交行东三环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的基数和标准无误,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龙源顺景公司对许航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待许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且交行东三环支行成为抵押物的他项权利人时保证责任解除。现涉案房屋未办理交行东三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龙源顺景公司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未成就,其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交行东三环支行于本案中要求龙源顺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过保证期间,该院予以支持。龙源顺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航追偿。许航与龙源顺景公司的抗辩意见均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一、许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偿付贷款本金四十二万三千一百一十四元六角七分,截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一日的利息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六角、罚息一百元四角、利息复利七十七元八角三分、罚息复利六角二分,及自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前述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航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交行东三环支行宣布对许航的贷款提前到期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二,龙源顺景公司应否对许航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行东三环支行与许航、龙源顺景公司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交行东三环支行依约足额向许航发放了贷款,许航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金额和币种,向交行东三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截至交行东三环支行起诉时,许航已经连续多次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按时足额还款,依照合同约定,许航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交行东三环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许航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许航上诉主张其只因暂时经济困难才逾期还款,不能构成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许航提出的交行东三环支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没有生效等相关抗辩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根据三方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龙源顺景公司对许航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责任待许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且交行东三环支行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相关文件正本后方可解除。现上述保证责任免除的条件并未成就,故龙源顺景公司仍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交行东三环支行要求龙源顺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龙源顺景公司主张因许航怠于办理产权手续,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不能构成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法律要件,且该主张亦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许航、龙源顺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0元,由许航负担4065元(已交纳),由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6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