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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梁秀兰与被告魏建林、杨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兰,魏建林,杨丽萍,杨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086号原告:梁秀兰,女,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林,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被告:杨丽萍,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系被告魏建林之妻。被告:杨纪云,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张掖市甘州区居民。原告梁秀兰与被告魏建林、杨丽萍、杨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明,被告杨丽萍、杨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魏建林、杨丽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分,借期2个月,由被告杨纪云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下欠款项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魏建林未做答辩。被告杨丽萍辩称,借款下剩本金100000元属实,利息已按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还至2017年1月16日,之前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杨纪云辩称,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后原告未向我主张过,截止现在已超过6个月,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7月26日,被告魏建林、杨丽萍向原告梁秀兰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杨纪云作为担保人。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秀兰现金贰拾万元整(偿还期2个月)、(200000元)今借人魏建林、杨丽萍,担保人杨纪云,2015年7月26日”。借条由被告魏建林书写,并有被告魏建林、杨丽萍、担保人杨纪云各自签名捺印。2016年4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1张。庭审中原告认可2017年1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并息随本清。另查明,借款逾期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杨纪云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予以证实,条据书写完整,内容清楚,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纪云作为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限不明,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杨纪云在本案中保证责任免除。被告魏建林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林、杨丽萍偿付原告梁秀兰借款1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建林、杨丽萍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并息随本清;三、被告杨纪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魏建林、杨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多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