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张红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红建,张艳,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241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泽奎,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侠,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建,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张艳,女,1973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红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红建、张艳、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泽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张红建签订《借款协议》,由张红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扩大宏赫公司的经营,分12个月归还,每月还款本息为23,330元,每月15日还款,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协议另约定,经张红建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扣除原告替张红建应支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后直接支付到张红建的账户。协议还约定,若张红建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每日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如张红建逾期15天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张红建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当日,张艳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红建作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同意承担张红建依据前述《借款协议》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替张红建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45,000元,另于2013年6月22日转账支付给张红建205,000元。嗣后,张红建开始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2月15日,张红建均按约还款。2014年3月15日,张红建只归还了15,000元,尚欠当月本金8,330元。此外,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3期本金共计62,490元张红建均未归还。至此,张红建共计结欠本金70,820元。张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张艳应与张红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红建将涉案借款用于宏赫公司的经营,根据法律规定,宏赫公司也应与张红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82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70,82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张红建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张红建之间的借款关系,由张红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分12个月还清,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每月15日偿还本息23,330元。协议另约定,经张红建同意及授权原告将借款本金25万元扣除原告替张红建应支付给冠群公司的服务费后直接支付到张红建的账户。协议还约定,若张红建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每日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如张红建逾期15天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张红建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2、张红建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张红建应支付给冠群公司中介服务费45,000元。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张红建向原告的还款是从张红建指定的银行卡内扣除的。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张艳承诺对被告张红建的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转账凭证,冠群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将25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给了张红建,其中205,000元直接转账给张红建,另有45,000元是代张红建支付给冠群公司的。6、借款申请审批表,证明原告与张红建系通过中介公司冠群公司撮合借款。7、被告宏赫公司经营情况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张红建从原告处的涉案借款用于被告宏赫公司的经营。三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张红建之间应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共计向张红建出借借款本金25万元,分12个月还清,则每月应还的借款本金为20,833.3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每月借款本金为20,830元,剩余款项均为借款利息,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可予采纳。审理中,原告表示张红建已还清了截至2014年2月15日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15日仅归还15,000元,尚欠当月本金8,330元,2014年4月15日至6月15日的本息均未还,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张红建实际尚欠的借款本金应为70,820元,原告要求张红建归还借款本金70,8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及罚息,涉案《借款协议》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也就是说,涉案协议约定每月还款金额为23,330元,既然前文已分析每月应还的借款本金为20,830元,则每月应还的利息则为2,500元。同时,协议还约定,若张红建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罚息按每日应还本息的0.05%计算,如张红建逾期15天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张红建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张红建于2014年3月15日仅归还15,000元,未按约还款,且已超过15天,则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剩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结合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标准,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张艳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张艳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确认对张红建的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艳与张红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宏赫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张红建的借款系用于扩大经营,张红建又向原告提供了宏赫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料,且张红建系宏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张红建的涉案借款系用于宏赫公司的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宏赫公司与张红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建、张艳、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0,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红建、张艳、上海宏赫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广东经济损失(以70,82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47元(原告已预缴),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俞红莲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