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童乃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乃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乃欣,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初中肄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案发时住合肥市淝河镇施河农贸市场对面新安浴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5日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邵建云,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祖洋,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乃欣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乃欣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乃欣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其在合肥市包河区淝河镇施河农贸市场新安浴池内,以私接电线线路,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的方式,盗取商业用电长达92天,盗取电力总价值28040元。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童乃欣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其向供电部门补交了电费及其他费用,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乃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合肥供电公司用电检查通知单、用户基本信息表、现场勘查材料、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款单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童乃欣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电力部门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乃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国家电力,涉案价值2804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乃欣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补交了电费及其他费用,取得了供电部门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被告人童乃欣所具有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乃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金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