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2014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崔某持一金色手链(经鉴定为铜、镍、锌、玻璃材质,价值人民币15元)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西一路王某金店,冒充黄金材质手链进行典当,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2800元。同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又至该金店,以增加典当项链的典当金额为由,再次从王某处骗得人民币6900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崔某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典当票据,扣押决定书,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款票据及退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赃款,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XX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