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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茂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刑初76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居,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2000年10月16日因犯受贿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2年4月13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尤溪县看守所。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浩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茂居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贩卖。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茂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给詹某2。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1。4.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严某。5.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帮助许某(另案处理)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6.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李茂居帮助许某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2。7.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茂居在帮助许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2等人的过程中被查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李茂居身上查获36.83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茂居被传唤到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李茂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实施新的犯罪,后于2016年7月20日在尤溪县城关镇沈城尚品2号楼楼下被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李茂居犯贩卖毒品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茂居以牟利为目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七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茂居已经着手实施指控的第七起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茂居辩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詹某2,毒品是其分给詹某2吸食的;2.2016年1月份的时候其不认识陈某,也不认识余某1,在2016年1月份的时候,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余某1;3.2016年4、5月份的时候,其没有贩卖毒品给严某,严某和其有过节;4.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6、7起犯罪事实中,其没有获利,只是帮许某送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茂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贩卖。1.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茂居在城关镇水利局附近的打鱼店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詹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14日,李茂居和詹某2因同年3月13日吸食冰毒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3日,李茂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3)詹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绰号小光头。2015年3月13日8时许,其去城关镇水利局后面的打鱼店玩,正好碰到老李,他说给其一个冰毒,让其借他200元。其同意后给了老李200元,付钱时老斌有在场,老李说等一下再给冰毒,但到了中午他都没给其。当日13时其又去这家打鱼店玩,并打电话催老李带冰毒来,大概14时,老李来了,双方一起走进里屋的小房间,老李把冰毒给其。后其在店铺内和他人一起吸食老李带来的冰毒。吸食完其就继续在打鱼店玩,大概16时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老李就是李茂居,老斌就是黄某。(4)黄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外号老斌,2015年3月13日,其到城关镇水利局边上的打鱼店玩,小光头也在。后来老李也来了,并向小光头借钱,小光头拿了200元给老李并让他拿一个冰毒来玩,老李拿了钱后就玩打鱼机了,没有马上给小光头毒品。其中午吃完饭回到打鱼店坐在小光头边上看他玩,期间小光头打电话给老李催送毒品。然后老李就来店里了,他朝小光头招了招手,小光头就跟老李走到外面去。一会儿小光头就进来,手上拿着吸壶和一小包毒品,就在打鱼机那里吸食,他吸食后其也拿来吸了几口,后来其就离开了。经黄某辨认,老李就是李茂居,小光头就是詹某2。(5)被告人李茂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3日上午,其到城关镇明都宾馆旁的打鱼店玩,因为没钱让小光头帮忙充值100元。当日下午,小光头让其拿一包冰毒给他,其就把自己口袋里吸剩的一包0.7克的冰毒给了他,小光头当时没有给钱。后其和小光头等人一起吸食该毒品,吸食完后就被民警查获了。吸毒工具和其身上的电子秤都被当场查获。2.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在城关镇西门打鱼店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3.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在城关镇西门打鱼店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1。上述二起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份,其和余某1在西门打鱼店,其向老李购买了250元的冰毒,并分给余某1吸食。过了几天,其和余某1在西门打鱼店,余某1也向老李购买了250元的冰毒,并分给其吸食。经陈某辨认,老李就是李茂居。(2)证人余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份,其和陈某在西门打鱼店,陈某向李茂居购买了250元的冰毒,陈某分了一些给其。过了几天,在西门打鱼店,其向李茂居购买了250元的冰毒,后其和陈某一起吸食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了李茂居。4.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在严某家中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白弟让其帮忙购买冰毒,其联系李茂居让他送300元的冰毒到其家。后在其家里,白弟与李茂居完成300元的毒品交易。经其辨认,其辨认出了李茂居,以及白弟就是林某。(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其联系花贝让他帮忙购买冰毒,花贝让其去他家。其到花贝家,花贝说已经联系让老李把冰毒送来。随后其与李茂居完成300元的毒品交易。经其辨认,其辨认出了老李就是李茂居,花贝就是严某。5.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茂居帮助许某(另案处理)在城关镇福州门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其在城关镇新经典酒店喝喜酒。期间其毒瘾发作,就打电话给许某要向他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先支付了200元,双方约定在城关镇福州门交易。因为其喝酒就让蔡某去拿毒品,并付了30元劳务费。经陈某辨认,其辨认出了许某、蔡某,老李就是李茂居。(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阿干让其去沈福门网吧门口拿“肉”,其索要30元的劳务费,阿干同意后其就骑车去沈福门(福州门)。到了以后其打电话给阿旺,阿旺让其去阿香水果店附近拿,其到了水果店看到一名男子,该男子递给其装有白色冰糖颗粒状的小塑料袋给其。阿干又联系让其去玉带桥购买一套带有锅的工具,其就去买了锅、吸管、打火机等吸毒使用的工具。(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茂居有帮其送过几次冰毒给购毒人员,他从其这里拿冰毒吸都没付钱,所以其没空的时候叫李茂居帮忙送冰毒。2016年7月10日左右,阿干打电话给其说要买一个200元的冰毒,并让蔡某来取,其跟他约好交易地点在福州门附近,接着阿干微信转账给其200元并告诉其蔡某已经到福州门了。因为当时其没空,就让李茂居帮忙把一个冰毒送到福州门给蔡某。经其辨认,其辨认出李茂居、蔡某,以及阿干就是陈某。6.2016年7月17日,被告人李茂居帮助许某在城关镇福州门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2。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7月17日,余某2因吸食冰毒被尤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证人余某2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许某的手机号码是139××××6221、133××××7333,2016年7月17日晚上,其电话联系许某要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城关镇福州门路口由许某的派人来与其交易。其在交易地点等候时拨打了许某的手机,接听电话的是一个老头,他说他会带毒品来。后其和来该老头交易,他把毒品给其,并拿出许某的手机,让其用微信扫描许某的手机二维码支付300元。经余某2辨认,2016年7月17日晚上帮许某送冰毒的老头就是李茂居。(3)证人许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0日前两三天的晚上,红毛找其买一个300元的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其。其让红毛在福州门路口等,因为其没空就叫李茂居帮忙把冰毒送给红毛。经其辨认,红毛就是余某2。(4)被告人李茂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联系电话是137××××7390,之前有使用138××××8337的手机号码。2016年7月下旬其手机丢了,许某有将133××××7333的手机号码给其使用,其自己还有使用187××××0338的手机号。7.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李茂居帮助许某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余某2等人的过程中在城关镇沈城尚品小区被查获,尤溪县公安局民警从李茂居身上查获并扣押了36.8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称重笔录、称重照片、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7月20日23时25分,尤溪县公安局对李茂居进行人身搜查,在其裤子右边口袋里发现有十一袋可疑白色结晶体和一小袋暗红色药片状可疑物以及两个红包袋里的可疑白色结晶体,并将上述物品扣押。2016年7月21日、2017年5月18日,尤溪县公安局对上述物品进行编号称重并取样。其中编号L1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86克,L2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83克,L3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79克,L4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82克,L5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94克,L6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83克,L7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79克,L8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84克,L9的红色药片净重0.3克,L10的白色结晶体净重0.84克,L11的白色结晶体净重2.93克,L12的白色结晶体净重9.64克,L13的白色结晶体净重9.62克,L14的白色结晶体净重6.8克。(2)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某刑鉴[2016]413号《检验报告》、[2017]32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李茂居身上扣押的十一袋编号为L1、L2、L3、L4、L5、L6、L7、L8、L9、L10、L11、L12、L13、L14的可疑物品均取样并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尤溪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7月20日,余某2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6年7月21日,李茂居的现场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4)证人余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0日16时许,朋友托其购买冰毒,其联系了许某,双方约好晚上在沈城尚品小区门口交易。其和朋友一同到小区门口等了半个小时都没等到许某,后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接受调查。其还曾向许某购买过三次毒品。(5)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中旬,詹某1告诉其可以提供冰毒,并按每克80元至100元的价格从外地送到尤溪,双方约好在当月20日送100克到300克的量。2016年7月20日18时许,詹某1电话告知其已到尤溪,双方开始约定交易地点,期间因为其感觉有人在跟踪,就变换了几次交易地点。最后,双方约定詹某1将毒品放在尤溪县第二实验小学门口的电线杆下,然后由其派李茂居去拿毒品。李茂居在约定地点没有找到毒品,其就电话询问詹某1,原来詹某1将毒品错放在尤溪县实验小学门口,其就让李茂居继续去取。因为其不放心,也亲自去取毒品。其到小学拿到毒品,毒品是分两袋白塑料袋包装,再套上两个香烟壳,其打电话告知李茂居毒品已经拿到,让他到沈城尚品小区的租住处。其和李茂居到租住处后就把毒品称重分装,其让李茂居带了三十八个冰毒和三粒麻古送到小区门口和别人交易。李茂居出门后不久就有人敲门,其猜是警察来查,就马上到厕所将包装好的大约50克的毒品扔进马桶,接着警察就冲进房间把其抓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詹某1。(6)证人詹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份左右,其想在尤溪贩卖毒品赚钱,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阿旺。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阿旺打电话让其准备100克的冰毒。2016年7月20日早上,其电话联系阿旺问他100克冰毒要不要,他说可以并让其送到尤溪交易。当天晚上6点多其到达尤溪,阿旺电话让其把冰毒带到福州门,但是在去的路上,阿旺又让其去城关实验小学找个地方放冰毒,然后他再过来拿。其就将事先分装在烟盒里面的冰毒放在电线杆旁边,接着其微信语音告诉阿旺放冰毒的地方。过了一会儿,阿旺微信语音告诉其他已经拿到冰毒了。最后其在玉带桥的蓝天宾馆开了一间房准备睡觉,没过一下子就被警察进门给抓了。卖给阿旺的冰毒是分装在两个白色塑料袋里,然后再把两袋分装在两个香烟盒子里。经詹某1辨认,阿旺就是许某。(7)被告人李茂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联系电话是137××××7390,之前有使用138××××8337的手机号码。2016年7月下旬其手机丢了,许某有将133××××7333的手机号码给其使用,其自己还有使用187××××0338的手机号。2016年7月20日晚上,其接到许某的电话,他让其到西城光林的中心小学门口拿冰毒。其到了小学门口和许某用手机微信语音联系,他让其在门口的电线杆拿冰毒,并说冰毒是用两个烟盒包装的,其在中心小学门口附近找了一遍都没找到。许某让其赶到城关小学门口的电线杆找,其还是没有找到。后许某告诉他已经拿到毒品,让其一起到沈城尚品小区的租住处,许某就拿出两包用烟盒包装的冰毒,一起将这些冰毒分成30小袋装。期间其手机有很多来电,都是找许某买冰毒的,许某让其把分好的冰毒拿去卖,并告诉有现金收现金,没现金就把钱打到他微信里。当其从套房内出来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身上的30个冰毒都被查获,这30个冰毒是被分装在2个红包、11个小塑料袋里,其身上还有3个果,也是毒品。其帮许某卖毒品,他会提供免费的冰毒给其吸。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李茂居被传唤到案。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李茂居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实施新的犯罪,后于2016年7月20日在尤溪县城关镇沈城尚品2号楼楼下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李茂居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3日,李茂居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9日尤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调查情况,将其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7月20日,尤溪县公安局在尤溪县城关镇沈城尚品2号楼207室抓获许某、李茂居。次日,李茂居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还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茂居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00)尤刑初字第155号、(2012)尤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茂居因犯受贿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被尤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关于被告人李茂居提出其没有实施第1到4起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证据证人詹某2、黄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第1起犯罪事实,证人陈某、余某1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第2、3起犯罪事实,证人严某、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第4起犯罪事实。李茂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居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先后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7次,其中第七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36.83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茂居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李茂居帮助他人贩卖毒品3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茂居已经着手实施第七次贩卖毒品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8日,即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茂居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尤溪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36.8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辉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