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许亚旭与洪晚、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亚旭,洪晚,王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397号原告:许亚旭,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吉,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系厦门传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洪晚,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王淑贤,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许亚旭与被告洪晚、王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亚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嘉吉到庭参加诉讼,洪晚、王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亚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洪晚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淑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月9月28日,洪晚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王淑贤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洪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淑贤辩称,因被告洪晚赌博欠债,急需要资金周转,洪晚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许亚旭借款,其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但当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实际支付给洪晚借款27900元。原告表示如洪晚能够及时偿还借款,就按照3万元借款偿还,如果无法及时偿还借款,加上原告到法院起诉的费用,要求洪晚应偿还60000元的借款,故借条上就写为60000元借款。借款后,洪晚向其表明她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但原告认为洪晚所偿还的款项应作为支付借款的利息,并不认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其确实有为洪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仅同意承担实际借款30000元的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其承担6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不予认可。当时洪晚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出具60000元借条的事实有在场人陈冰水可以作证,其要求申请陈冰水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3月9月28日,被告洪晚因家庭资金需要向原告许亚旭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淑贤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与答辩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晚向原告许亚旭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王淑贤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洪晚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王淑贤为洪晚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请求王淑贤应对洪晚向其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淑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晚追偿。王淑贤提出洪晚实际向原告借款300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7%计算利息,原告预扣了一个月利息2100元,实际支付给洪晚借款27900元,以及借款后洪晚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一年的利息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王淑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与常理不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洪晚、王淑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许亚旭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淑贤应对被告洪晚向原告许亚旭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淑贤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洪晚追偿;如果被告洪晚、王淑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6元,由被告洪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梓忠)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人民陪审员 (陈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 员( 林思 思)附本案所��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