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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执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子启、罗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子启,罗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2573号申请执行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114号6号楼1单元13号法定代表人:赵振超被执行人罗子启,男,汉族,1995年7月28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罗胜利,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关于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子启、罗胜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05民初270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罗子启、罗胜利共同偿还原告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2423.3元及利息。罗子启、罗胜利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0105执25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海亮审判员  王 千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