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黄少君与张秀武、翁良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君,张秀武,翁良琴,刘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77号原告:黄少君,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武,男,汉族,1966年11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翁良琴,女,汉族,1965年5月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张秀武之妻。被告:刘运金,男,汉族,1957年8月1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黄少君诉被告张秀武、翁良琴、刘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君及其诉讼代理人程玉峰、被告张秀武、刘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良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君诉称:1、判令被告张秀武、翁良琴立即偿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清息止,被告刘运金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秀武、翁良琴于2014年3月8日以家庭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被告三刘运金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4年和2015年两年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没有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秀武辩称:借款是事实,以前是付过利息,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翁良琴未答辩。被告刘运金辩称:张秀武借款21万元是事实,这个钱是张秀武用的,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秀武于2014年3月8日立据向原告借款现金21万元,被告刘运金系借款担保人。被告张秀武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翁良琴未举证、质证。被告刘运金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张秀武未举证。被告刘运金未举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少君与被告刘运金系亲戚关系。2014年3月8日,通过被告刘运金介绍,被告张秀武向原告黄少君借款21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运金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秀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8日合计54000元,但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张秀武与翁良琴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秀武向原告黄少君借款2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秀武与翁良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武、翁良琴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被告张秀武已支付两年的利息,现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被告张秀武亦否认,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清,被告张秀武已支付的利息部分属于自愿履行。被告刘运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类型,应视为被告刘运金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运金对被告张秀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武、翁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少君借款本金21万元。二、被告张秀武、翁良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少君借款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运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少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秀武、翁良琴、刘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岑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