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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韩艳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广厦新苑A区4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齐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程志云(实习律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与永明路交叉口东南角上城公馆商住楼商业A座二楼。负责人:祁晓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静,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河南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峰,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万达)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韩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阳万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对本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对上诉人安阳万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对被上诉人韩艳峰所购房屋设定了预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即依法享有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产生的准物权效力,并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就该抵押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事实不清;2.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向购房人发生贷款之日起至购房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邮政银行保管之日,韩艳峰已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该预告抵押登记权属证书已交由邮政银行保管,从保管之日起,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即已届满,保证责任已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辩称,办理抵押登记不是我行的法定义务,而应由被上诉人韩艳峰来行使,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安阳万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艳峰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韩艳峰偿还贷款本金469060.03元,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直至全部偿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审被告安阳万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9日,韩艳峰向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申请个人房屋贷款。2013年10月17日,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作为贷款人、韩艳峰作为借款人、安阳万达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6570113104006507)。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贷款人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的贷款4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安阳市文峰区××与××交叉口××广场××底××住宅楼××单元××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48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42年10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二、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借款人以其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保证人安阳万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满足下列第1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者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或者展期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可在债权总额内同时要求二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任意数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不得对此提出任何抗辩。三、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有权处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日韩艳峰向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0657011310400650701)。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42年11月1日,年利率6.55%,逾期利率8.515%。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于同日向韩艳峰发放贷款49万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韩艳峰尚欠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本金469060.03元未还,未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的罚息。上述事实,有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提交的合同编号为合同编号为41006570113104006507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单身声明、房屋按揭贷款面谈笔录、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自行解决住房声明、个人身份信息、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首付款及定金收据、职业及收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2017年2月23日逾期报表1份、2017年2月23日邮储个人信贷电脑截屏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与韩艳峰、安阳万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要求韩艳峰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安阳万达作为连带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阳万达辩称,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对本案借款设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担保,应当依法确认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三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选择权,且因本案涉案房屋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故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主张安阳万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69060.0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6.55%计算;罚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8.515%计算);二、被告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8元,由被告韩艳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贷款人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借款人韩艳峰、保证人安阳万达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抵押与保证时,贷款人可选择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或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就其债权的实现选择要求安阳万达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因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并未诉请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就该抵押房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安阳万达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三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为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而邮政银行安阳县支行及韩艳峰就抵押物仅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安阳万达上诉主张其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阳万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6元,由上诉人安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智咏梅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