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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4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文中与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中,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500号原告杨文中。委托代理人王天录。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家。原告杨文中与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交房屋款2043元和损失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阳县城凤凰中路的平安小区1号楼1单元402号房,房屋面积92.5平方米,每平米1858元,总房款1718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清房款并入住。2012年7月17日经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面积为91.4平方米,与被告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1.1平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多交房款。另外因原告多承担购房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利息及物业费用承担上都有损失,被告应当承担1000元。由于被告一拖再拖不予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了房屋面积及价款情况。收据四份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清全部房款。房屋产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阳县城关镇凤凰路平安小区1号楼2单元401号房,房屋面积92.5平方米,每平米1858元,总房款1718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清全部房款并入住。2012年7月17日颁发的房产证确认原告所买房屋实际面积91.4平方米,与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相差1.1平米,被告多收取房款204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经主管部门核查并颁发给原告房产证。原告依据房产证确定的房屋面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房款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因其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中购房款2043元;二、驳回原告杨文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凯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红省人民陪审员  党江林人民陪审员  姚学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