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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士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周士礼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2166号原告: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吴秀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周士礼,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士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枫桦景苑B区(尚书苑)小区第4号楼2单元4层2-404号房屋。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后,银行却没有贷足所申请贷款额度,被告至今不予一次支付清剩余房款119907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售。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士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士礼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4、收据复印件一份;5、收据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6、账册复印件一张。经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实无误,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枫桦景苑B区(尚书苑)小区第4号楼2单元4层2-404号房屋。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是618296元,被告支付现金248389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19907元未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士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枫桦景苑B区(尚书苑)小区第4号楼2单元4层2-404号房屋。被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款是618296元,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48389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250000元,共支付原告498389元,下欠原告房款119907元未付清,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开发的枫桦景苑B区(尚书苑)小区第4号楼2单元4层2-404号房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19907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案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不能办理完毕或贷款银行拒绝受理贷款申请,或经审查拒绝贷足所申请贷款额度的,则买卖双方同意按以下约定执行:买受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剩余房款……”,被告周士礼至今未支付清剩余房款119907元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金正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士礼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士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小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