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2813汪文华与索海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华,索海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813号原告:汪文华,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索海林,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汪文华与被告索海林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华,被告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原0.75亩宅基地,并赔偿承包金21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家位于三干河西的0.78亩责任田置换原告汪文华家的0.75亩老宅基地。2000年至2017年,原本属于汪文华家的0.78亩责任田先后被村里征用、转包他人,期间的土地租金均被被告领走。原告认为被告领走已置换给原告土地租金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归还原告的老宅基地。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索海林辩称,1993年其以位于三干河西土地置换原告家老宅基地是事实,原告获得三干河西0.78亩土地后,一直耕种至2002年,后三干河西的土地被村里集中并转包给他人至今,三干河西的土地自双方置换后,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至原告处,对该土地的处置权利已经转交给原告,该土地置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所称租金系村里按人头发放,与原告的置换来的土地没有关系,置换给原告的土地被村里转包给他人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返还原告老宅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原告将其使用的位于涟水县成集镇成集居委会本街组(索海林家西侧)0.75亩宅基地与被告使用的位于三干河西0.78亩土地调换,双方均依约履行。原告在三干河土地上耕种至2000年。2000年至今,被告转换给原告位于三干河西0.78亩土地连同该处其他村民土地被当地村委会一并转包给他人使用至今。上述土地租金被村委会发放给村民,原告没有领到土地租金。原告失去三干河西的土地后,没有领取到租金,向被告索要老宅基地未果,多次向当地村委会、镇政府反映问题,要求索要置换给被告的老宅基地,亦没有得到索要的老宅基地,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涟水县成集镇司法所人民调解调查笔录,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成政决字(2017)1号处理决定书,被告申请的证人潘某证言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自愿协商将所有的承包土地、宅基地进行置换,双方亦将置换来的土地进行实际使用,故该土地置换协议已经达成并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原、被告置换土地后,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流转至对方名下,双方对置换来的土地有实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的处分权利。原告置换来的土地被当地村委会与该地段其他土地一并转包给他人使用,与被告并无利害关系,故原告主张解除土地置换合同,要求返还其置换给被告的老宅基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案涉土地租金问题,因该租金问题,业经当地政府确认,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该处理决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汪文华要求被告索海林返还位于成集镇成集居委会本街组0.75亩老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索海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文华21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文华负担30元,由被告索海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健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