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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武秦阳与李凯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秦阳,李凯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民初55号原告:武秦阳,女,201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法定代理人:武霞霞,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系原告武秦阳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凯,男,199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住陵川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红星东街821号。负责人:贾生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秦阳与被告李凯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秦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武霞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被告李凯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秦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796.58元,保险公司赔偿31584.4元,李凯凯赔偿3212.18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凯凯驾驶晋ED75**号小轿车行驶至崇文镇沙上头村南窑岭路段时,因车速过快,将站立在大门口准备过马路的武秦阳撞倒致伤。事发后,武秦阳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晋煤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小腿、右足挫伤,右胫骨远端骨折。李凯凯已垫付医疗费6979.34元。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李凯凯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事故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晋ED75**长城牌小型轿车情况;3.陵川县人民医院、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放射诊断报告书、住院收费票据1支、门诊收费票据3支、费用清单,用于证明武秦阳因伤住院治疗及支付费用情况;4.李红儿收取武秦阳租车费收据3支,用于证明武秦阳支出交通费用;5.身份证、户籍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护理人员情况;6.石油公司加油发票5支,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1005元;7.门市部复印收据2支,用于证明支出复印费166元;8.李凯凯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川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的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李凯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辩称:门诊票据中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病历中没有护理人数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护理费只能按一人护理每天100元计算30天,营养费不予承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李凯凯驾驶晋ED7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陵川县崇文镇沙上头村南窑岭路段时,将行人武秦阳撞倒致伤,造成武秦阳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秦阳当日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830.74元(住院1712.74元+门诊118元),于8月17日转至晋煤总医院继续治疗,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对武秦阳的伤情诊断为:右小腿、右足皮肤挫伤,右胫骨远端骨折,于8月31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右足创面每周换药一次;2、创面愈合后一周外涂金芭克抗瘢痕治疗;3、右下肢避免负压二周,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7649.37元(住院7644.27元+门诊5.1元)。10月25日,武秦阳到晋煤集团总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48.6元。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分析认定,李凯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秦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凯向武秦阳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共6712.74元。另查,李凯凯所驾驶的晋ED7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凯凯驾驶晋ED75**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武秦阳相撞,造成武秦阳受伤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凯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凯凯所驾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凯凯按70%予以赔付。武秦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缴费单据共9628.71元(1712.74元+118元+7644.27元+5.1元+148.6);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6天,每天50元,共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每天30元,考虑原告受伤时仅2周岁的事实,认定营养期为60天,共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武秦阳因事故受伤住院和院外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住院16天期间按二人护理,院外按一人护理酌定75天,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计36933元÷365天×16天×2人+36933元÷365天×75天×1人=10826.93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800元;6.复印费166元。以上总计24021.64元。本案事故中武秦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28.7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626.93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626.9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计2228.71元(12228.71元-10000元)及打印费166元,共2394.71元,由被告李凯凯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1676.3元。综上,大地财险晋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武秦阳损失21626.93元。被告李凯凯赔偿武秦阳经济损失1676.3元,李凯凯为武秦阳垫付的医疗费用6712.74元,武秦阳及其法定代理人应予以返还。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秦阳经济损失21626.93元;二、被告李凯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秦阳经济损失1676.3元;三、原告武秦阳及其法定代理人武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凯凯垫付的医疗费用6712.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武秦阳负担124元,由被告李凯凯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人民陪审员  高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