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历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历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历朋,曾用名张历鹏,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历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历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历朋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面包车,沿平山县温塘镇白鹿大道自东向西行至杨树湾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冀A×××××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马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历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83㎎/100ml。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历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历朋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历朋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谅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历朋醉酒驾驶车辆,与他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受伤,被告人张历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历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历朋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历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