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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雷洪应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雷洪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2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铁矿东矿。法定代表人:袁云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海,绍兴市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洪应,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洪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漓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4月16日,雷洪应收到漓铁公司的通知,根据通知规定,雷洪应在三天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同月20日前住福建省马坑项目部报到,但其于4月23日才报到,且报到后又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5月7日漓铁公司短信通知其返岗未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漓铁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浙江省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企业只需支付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而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规定,职工不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企业还需要支付职工按当地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80%的基本生活费,与上述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职工不提供正常劳动与提供正常劳动之所得差距仅为20%,对用工单位极不公平。三、原判主文超出了雷洪应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雷洪应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漓铁公司补足雷洪应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24968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漓铁公司补足雷洪应基本生活费,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漓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6日,雷洪应签收了漓铁公司《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同月23日雷洪应根据上述通知到漓铁公司的福建项目部报到,同月30日又从该项目部返回绍兴。但因雷洪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开项目部已向漓铁公司进行了告知或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审认定雷洪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未到漓铁公司上班。后漓铁公司同年5月7日向雷洪应发送短信“要求其于5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办理相关手续,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将解除劳动合同”。但因漓铁公司原审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雷洪应发送上述短信后雷洪应已连续旷工满15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漓铁公司提出因雷洪应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鉴于雷洪应于2016年5月25日以劳动仲裁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判决确认雷洪应与漓铁公司自2016年5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关于法律适用。本案中,漓铁公司虽然于2015年9月28日起停工停产,但该停工停产原因并非系劳动者造成,劳动者雷洪应与漓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停工后仍然存在,原审据此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含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的规定,计算认定漓铁公司应当支付给雷洪应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且上述批复与漓铁公司主张的浙江省人民政府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冲突。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得当。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2015年9月,漓铁公司非因其职工原因造成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不能提供正常劳动,企业依照规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但雷洪应诉请要漓铁公司按照正常生产期间的工资水平给予补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有相应依据。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要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基本生活费包括职工个人交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雷洪应在停工歇业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故漓铁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雷洪应发放基本生活费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原审根据雷洪应的诉请,扣除漓铁公司已支付给雷洪应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代扣代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后,判决确定漓铁公司应当补足雷洪应基本生活费金额,不存在超诉请判决的问题。综上,漓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漓铁隧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审 判 员  王红根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