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杨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杨森,佘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民初182号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旭东,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573722318M。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杨柳湾镇杨柳街永丰巷*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21124000002926。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森,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被告:佘平,女,汉族,1969年5月7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茶业公司”)、杨森、佘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被告杨森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迅速偿还债款8424919.52元;2、判令将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英山县杨柳镇××村处英属证01××85号房产证所记载已抵押给我公司的房产公开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我公司的债款;3、判令将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抵押给我公司的29台/套制茶机械公开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我公司的债款;4、判令被告杨森、佘平对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所欠的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在我公司担保之下,向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柳支行”)贷款8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年利率为9.36%。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和机械设备抵押给我公司,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森、佘平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森、佘平均对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6月27日,贷款人农商行杨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由于经营不善,被告杨森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共欠贷款利息424919.52元。农商行杨柳支行遂要求我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代偿责任。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8463112.52元。后我公司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催收所代偿的款项或将抵押物交给我公司公开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我公司代偿的款项,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辩称,1、2016年,我公司在农商行杨柳支行借贷款800万元,逾期未偿还利息,后由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但后期利息的计算,若合同有约定从约定,若无约定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浮动计算;2、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述称其代偿后要求我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或将抵押物公开拍卖、变卖,而我公司置之不理,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我公司是由一家关闭的老企业经过产权合理置换而兴建的企业,效益较好。2014年,因看好行情,我公司启动海泉茶业,购置设备等固定资产、大量收购毛茶,占用流动资金约3500万元,后茶业行情急剧下降,导致茶产品大量积压。2015-2016年,因洪灾影响,我公司的茶业、厂房均受损严重,损失重大。2016年,我公司又大量投资建设生产设备,但受到国际茶业行情严重影响,公司库存积压严重,货难卖、款难收,资金周转十分困难,亏损严重。为偿还贷款,公司采取多种措施筹集资金,但都是杯水车薪;3、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有损我公司利益,同时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如果在本案中实现抵押权,我公司没有厂房和机械设备,公司不能进行生产经营,几十名工人将下岗失业,公司所欠茶农的茶叶款、社会融资、贷款等更没有办法偿还,且被我公司的债务人得知后,公司的应收款2000万元和其他应收款项也难于收回。被告杨森、佘平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均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股东,杨森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庭审中二人答辩意见与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杨森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杨森向原告承诺以抵押物清偿贷款及清偿贷款的期限。三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他们同意以抵押物偿还贷款,但因为后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才导致他们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森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书为杨森本人承诺,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承诺书合法有效,三被告不能以公司经营状况为由拒不履行承诺,其异议不成立,对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向农商行杨柳支行代偿的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进行代偿的事实、代偿金额及代偿的起止日期。三被告认为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其代偿是事实,但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当按照银行贷款浮动利息计算。本院认为,三份代偿凭证是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偿时,农商行杨柳支行向其出具的借款偿还凭证的第三联客户回单,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永丰公司永丰茶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424919.5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森、佘平是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的股东,杨森是法定代表人,二人为夫妻关系。2016年5月28日,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以公司实物资产作抵押,由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担保的方式向农商行杨柳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后该公司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递交贷款担保申请书,以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作抵押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全额担保。2016年6月26日,被告杨森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其未按期支付相关款项,同意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依法起诉清收,并以其提供的800万元贷款抵押物一并清收抵偿。2016年6月26日,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向农商行杨柳支行借贷款800万元,由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担保字第20161066058号),合同约定: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向农商行杨柳支行借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农商行杨柳支行提供保证,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不能按约履行债务,农商行杨柳支行可以要求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代为清偿。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代偿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银行同期利率)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由该公司以房地产机械设备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由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杨柳镇××村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属证××号)和机械设备29台(包括:茶叶杀青机10台、色选机2台、茶叶风选机8台、圆筛系列8台/套、打包机1台)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英房他证杨柳镇字第××号)和动产抵押登记(英工商抵字[2016]13号)。合同第六条“抵押权实现”约定,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在代偿后30日内未受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清偿的,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第八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关于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其财力、地位等状况的改变而免除。2016年7月11日,被告杨森、佘平分别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人均保证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对上述《担保保证合同》中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6月27日,农商行杨柳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发放了800万元的贷款。后被告杨森未按照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4日,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共欠贷款利息424919.52元。农商行杨柳支行遂要求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承担代偿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7日,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共代偿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424919.52元,合计代偿8424919.52元,农商行杨柳支行出具借款偿还凭证的第三联客户回单三纸,该凭证记载的月利率为9.3600%。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与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签订的《担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意思的真实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向农商行杨柳支行代为清偿所借贷款本金和利息合计8424919.52元,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归还所垫付的全部款项,故其要求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偿还8424919.52元代偿款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永丰茶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杨柳镇××村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属证××号)和机械设备29台(包括:茶叶杀青机10台、色选机2台、茶叶风选机8台、圆筛系列8台/套、打包机1台)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英房他证杨柳镇字第××号)和动产抵押登记(英工商抵字[2016]13号),该抵押登记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以抵押物公开拍卖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所代偿款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被告杨森、佘平分别向原告兴源担保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二人均保证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对被告永丰茶业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兴源担保公司为被告永丰茶业公司代偿后,被告永丰茶业公司未能及时清偿代偿款项,原告兴源担保公司既可以要求被告永丰茶业公司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杨森、佘平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兴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森、佘平对代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共计8424919.52元。二、如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财产抵押的担保责任,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杨柳镇北流水村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英属证××号)和机械设备29台(包括:茶叶杀青机10台、色选机2台、茶叶风选机8台、圆筛系列8台/套、打包机1台)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该房产和机械设备29台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森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佘平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英山县兴源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87元,由被告英山县永丰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五一审 判 员 肖艳娟人民陪审员 童曙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