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应芬与朱外芬、毛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外芬,张应芬,毛大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外芬,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琼,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芬,女,195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春,云南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毛大保,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上诉人朱外芬因与被上诉人张应芬、原审被告毛大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朱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琼、被上诉人张应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外芬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一、被上诉人自2016年4月30日发生事故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所有的吃住等开销均是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特殊的事实,仍然判决上诉人承担了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4日的护理费1312.92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营养费3000元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所做的三期鉴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依此所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错误的,相应的鉴定费中三期评定的700元支出也不应得到支持。审判时被上诉人已过六十岁,参照国家工人的退休年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本案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况且,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是一个很大原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从本案中上诉人的经济条件、过错程度等情况以及精神抚慰金的立法精神来说,均不应该再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4、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支付的1540.7元医疗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其中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在被上诉人做了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评估20000元中;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更不应纳入本案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应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应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536.50元;2、误工费170天×93.78元/天=15942.60元;3、护理费60天×93.78元/天=562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天=4600元;5、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6、伤残赔偿金8242×20×23%=37913.20元;7、后期治疗费20000元;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由朱外芬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应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营养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82482.60元;剩余21236.50元由朱外芬赔偿原告90%即19112.85元,合计11159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30日朱外芬驾驶其本人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从禄劝县城前往中屏集镇,行驶至K20+200米处时,被告朱外芬的车辆前部与步行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张应芬相撞。经禄劝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朱外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芬负次要责任。张应芬当即被送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又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张应芬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颅骨和面骨多发性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双侧);3、锁骨骨折(双侧)。2016年7月4日,以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应芬损伤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张应芬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6年10月21日,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张应芬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和九级。为此,产生鉴定费2100元。出院后,张应芬先后多次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检查、治疗费1540.70元(其中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298.2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160.50元、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1082元)。张应芬在抢救、住院期间,朱外芬支付了在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2196.84元的医疗费,支付了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89292.84元的医疗费,支付了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63元。在张应芬住院期间被告朱外芬于2016年5月1日、2日,二次为张应芬购买了人血白蛋白,共支付1864元。2016年5月4日,朱外芬支付了4月30日至5月3日的陪护费240元。2016年5月3日,朱外芬支付一次性用品费177元。朱外芬驾驶的云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属脱保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也就是指该机动车申领行车证时所申报登记核准的人员。本案中,朱外芬是肇事车辆申领行车证时申报登记核准的人员,是所有权人,车辆也是由其驾驶,是车辆的管理人,也是侵权人,故朱外芬是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所驾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此次造成张应芬人身损伤,应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此次事故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毛大保与朱外芬虽系夫妻,肇事车辆也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购,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车辆申领行车证时所申报登记核准的人不是毛大保,毛大保也不是车辆的管理人,张应芬要求毛大保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问题,原告认为,误工期应以17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天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朱外芬认为,误工期应以12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60天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但从张应芬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来,鉴定意见为“张应芬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朱外芬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认可了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以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关于护理费问题,张应芬主张应按60日来支持护理费;朱外芬抗辩主张,在住院期间全是朱外芬及其雇人来护理,故不应再支付护理费。本案在审理中,张应芬认可了在住院期间,朱外芬、毛大保及朱外芬、毛大保雇人来护理,故朱外芬、毛大保护理的天数应从60日中扣除,朱外芬实际应赔付的天数为14日,关于住院伙食的问题,张应芬主张应按住院46天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外芬抗辩主张,在住院期间张应芬的伙食费全是朱外芬支付的,故不应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朱外芬对其抗辩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张应芬又否认,故朱外芬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张应芬主张其身体受到损伤致残,朱外芬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朱外芬抗辩主张,在事故中双方都有责任,故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益遭受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生理或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中,张应芬在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事故对其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故张应芬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过高,根据张应芬的伤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实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张应芬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张应芬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张应芬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有的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为:医疗费为95616.38元(1540.70元+2196.84元+89292.84元+563元+1846元+177元)、护理费1312.92元(14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误工费11253、60元(120×93.78元)、残疾赔偿金为36264.80元(8242元/年×20年×(20%+2%))、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8447.77元。朱外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482.60元。剩余85965.17元,由朱外芬及张应芬按过错责任分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分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外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应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482.60元,合计92482.60元。二、原告张应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的85965.17元,由被告朱外芬赔偿80%,即68772.14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朱外芬应赔付原告张应芬161254.7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4075.68元,被告朱外芬实际还应赔付原告张应芬67179.0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外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欲证实被上诉人张应芬出院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朱外芬家里,后因被上诉人家属到上诉人家里闹而报警的事实。2、证人余某、谢某的证言。欲证实被上诉人张应芬出院后一直居住在上诉人朱外芬家里,护理期限已超过60日应予扣减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应芬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书面证言与当庭的证言相矛盾。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内容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评判。对证据2因书面证言与当庭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应芬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后期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费用458.70元,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298.20元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160.50元。其余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朱外芬提出被上诉人张应芬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所有的吃住等开销均由上诉人朱外芬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朱外芬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朱外芬提出被上诉人张应芬所做的三期鉴定及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朱外芬在一审中认可三期鉴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三期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外芬提出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张应芬对其造成残疾的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但其残疾结果客观上已对本人及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故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外芬提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张应芬支付的1540.7元医疗费用,其中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458.7元,是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的,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合计458.7元确属后期医疗费评估后产生,二审中被上诉人张应芬也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朱外芬提出一审法院所确认的被上诉人张应芬支付的1540.7元医疗费用中有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1082元是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问题。该案发生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凌晨5时20分,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上的时间是中午12时,时间先后顺序具有合理性,且该门诊票据由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根据通常情况谁交费谁持有票据原则,及在二审中查实该费用是在被上诉人张应芬转院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时产生的费用,上诉人朱外芬提出事后在屏山派出所时已将1200元交给被上诉人张应芬的女婿邱某某,但经询问被上诉人张应芬的女婿邱某某予以否认,而上诉人朱外芬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张应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95157.68元(1082元+2196.84元+89292.84元+563元+1846元+177元)、护理费1312.92元(14天×93.7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误工费11253、60元(120×93.78元)、残疾赔偿金为36264.80元(8242元/年×20年×(20%+2%))、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9541.3元(20000元-458.7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7989.07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未从后期治疗费中扣减,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朱外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碑专题应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2482.60元,合计92482.60元”。二、维持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驳回原告张应芬对被告毛大保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应芬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128民初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张应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的85966.17元,由被告朱外芬赔偿80%,即68772.14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朱外芬应赔付原告张应芬161254.7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4075.68元,被告朱外芬实际还应赔付原告张应芬67179.06元)”。四、由上诉人朱外芬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85506.47元,上诉人朱外芬赔偿80%,即68405.18元。(上述一、四项上诉人朱外芬应赔付被上诉人张应芬160887.78元,扣除上诉人已赔付的94075.68元,上诉人朱外芬实际还应赔付被上诉人张应芬6681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朱外芬负担1012.80元,由被上诉人张应芬负担25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6元,由上诉人朱外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树美审判员 符圆圆审判员 李 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毛维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