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3执异24号案外人:杨华,居民。申请执行人: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c。被执行人:郭金敏,居民。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m。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华称:2015年11月22日,我与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杨华以22万元购买该公司所有的位于竹山县科技局家属楼危房改造一号楼负2楼5轴与7轴两间仓库(即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10号1幢2-3、2-4仓库房),建筑面积约81.2平方米。此后,杨华向该公司付给购房款18万元,因竹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323执第162号执行裁定查封该房屋。杨华认为其为善意购买人,应享有该房屋的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鄂0323执第162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032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郭金敏、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鄂0323执16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10号1幢2-1、2-2、2-3、2-4号商品房抵押物(十堰房产证竹山县字第××号)。另查明,2015年11月22日,杨华与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杨华以22万元购买该公司所有的位于竹山县科技局家属楼危房改造一号楼负2楼5轴与7轴两间仓库(即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10号1幢2-3、2-4仓库房),杨华现已支付购房款18万元。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等内容。案外人杨华购买涉案房屋发生在本院查封之前,并已交纳了大部分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因此,竹山楚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杨华,杨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北大街210号1幢2-3、2-4号商品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段宗海审 判 员 徐少华代理审判员 郑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倩倩附:本执行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