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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芳与柳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芳,柳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23号原告:唐芳,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欣阳,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萍,女,汉族,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芳诉被告柳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芳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唐芳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区杨家坪前进路48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5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租金每月为27000元,保证金为2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予被告使用,但被告截止2016年11月10日仍有30.8万元租金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要求1、请求于2017年1月4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给付截止2016年11月10日的租金共计308000元;4、判决被告给付合同解除后至租赁房屋交还时止的房屋使用费;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柳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九龙坡区××家××路××号房屋属原告唐芳所有,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7年(从2015年4月10日至2022年4月9日止),租金前三年每月为27000元,保证金为27000元,之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另查明,截止2016年9月10日,被告尚有308000元租金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相应租金,现被告未给付足额租金是不对的,且累计达308000元的租金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的所有诉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芳与被告柳萍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月4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48号房屋返还原告唐芳;三、被告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唐芳租金308000元;四、被告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从2014年1月5日起按每日900元给付原告唐芳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将该房返还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962元,由被告柳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 洪人民陪审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范利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