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终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秦惠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王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秦惠芳,王永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南大道*号。负责人:景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惠芳,女,194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波,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惠芳、被上诉人王永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驳回(2016)晋080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让上诉人多承担的70248.6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的精神。首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交强险必须进行不分项判决。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在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其次,没有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根据国务院授权保监会制定的全国统一适用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的精神,强险不得突破限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事故车辆晋M×××××号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一审认定:医疗费75708.61元、必要的养费30元/天*28天=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破元几天;火28天=400元,合计77948.61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的67948.61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鉴定费2200元及法检拍照1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秦惠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是正确的,不存在分项计算的方式;二、鉴定费、拍照费属于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诉讼费用、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永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我所花的25371.47元秦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王永波驾驶晋M×××××车辆沿运城市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喜机电市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乘三轮车的原告秦惠芳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027201502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永波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惠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入住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段远段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右眼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75708.61元,被告王永波垫付45300元。2016年3月9日,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2200元及法检拍照费100元,合计2300元。2015年10月13日、2016年5月25日,原告儿子王晓红与被告王永波经协商达成协议两份,约定:被告王永波因本次事故受损车辆其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永波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王永波放弃向保险公司要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同时查明: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又查明:被告王永波驾驶的晋M×××××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再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708.61元;2、门诊病历复印费32元;3、护理费2833元(36933元/365天*28天);4、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6、残疾赔偿金48814.92元(25828元*9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2200元及法检拍照100元,上述共计139928.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永波驾驶晋M×××××车辆致原告秦惠芳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928.53元(含被告王永波垫付的45300元),首先应由晋M×××××车辆所投保的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4628.53元(139928.53-45300)。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王永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永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永波25371.47元(120000-94628.53)。剩余损失19928.53元,被告王永波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惠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九万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秦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王永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1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判决由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秦惠芳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