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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金连与刘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731号原告:杨金连,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婷婷,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198号。负责人:郭恩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杨金连与被告刘婷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泉,被告刘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包括医疗费75793.41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护理费(29天+90天)×96.18元/天=11445.42元、误工费107天×96.18元/天=10291.26元、交通费29天×20元/天=580元、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年=27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152176.09元,扣除被告刘婷婷已付的9298.18元、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132877.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上午,刘婷婷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仙游县园庄镇园岭线自园庄镇岭北村往园庄镇园庄村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行经仙游县园庄镇园岭线1KM+500M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人杨金连时过迟,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轿车右侧与行人杨金连在路右边发生碰撞,造成杨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金连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98.18元,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73495.23元。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90天、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刘婷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有的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杨金连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9298.18元给杨金连,字迹鉴定费用37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杨金连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2298.18元无异议,但对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有异议;杨金连的医疗费用中含有非医保费用8506元应由投保人承担;杨金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能支持;护理时间应按杨金连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认定4000元;残疾赔偿金请求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上午,刘婷婷驾驶闽B×××××号小型轿车沿仙游县园庄镇园岭线自园庄镇岭北村往园庄镇园庄村方向行驶,8时40分许,行经仙游县园庄镇园岭线1KM+500M路段,适遇前方同向行人杨金连时过迟,临近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小型轿车右侧与行人杨金连在路右边发生碰撞,造成杨金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金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金连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298.18元,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7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评定杨金连伤残等级十级。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婷婷已付给杨金连9298.18元、保险公司已付给杨金连10000元。杨金连的医疗费用含有非医保费用8506元。保险公司认可杨金连的交通费580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1、关于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用问题。杨金连认为,其在莆田市第一医疗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用73495.23元,应予以认定。杨金连提供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金额计73495.23元、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金连有治疗肝结石、肝管结石,该疾病与事故无关。刘婷婷请求由法庭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对于杨金连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既未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金连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3495.23元,对杨金连主张其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73495.23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问题。杨金连认为,请求误工费107天×96.18元/天=10291.26元,并提供仙游县园庄镇枫林村委会于2016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载明:杨金连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手工劳动,靠加工手工线面收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无法从事手工劳动、无收入来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名,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刘金连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能认定。刘婷婷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村委会作基层组织,对本村村民的基本信息是清楚的,村委会证明杨金连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手工线面劳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杨金连虽已年满61周岁,但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其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杨金连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6年4月28日出院,并于2016年7月25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杨金连请求误工时间107天本院予以支持。杨金连请求误工费10291.26元,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问题。杨金连认为,其住院29天,鉴定单位鉴定护理时间90天,请求护理费(29天+90天)×96.18元/天=11445.42元,并提供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金连因车祸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肘关节半脱位,左颞顶部头皮挫擦伤,脑挫裂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肘关节皮肤组织挫伤,左肱骨滑车撕脱性骨折,经行“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滑车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b之规定,其护理期为90日。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是顶格评定,应按杨金连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刘婷婷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杨金连做出护理期90日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期,杨金连按96.18元/天请求护理费是可以的,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96.18元/天×90天=8656.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杨金连认为,请求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刘婷婷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杨金连在莆田住院治疗29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应予以认定。参照杨金连的医疗费用,其请求营养费7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杨金连认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4000元。刘婷婷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杨金连十级伤残,其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杨金连认为,经鉴定单位评定其后续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0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杨金连提供了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刘婷婷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杨金连施行二次取内固定物手术是必需的,且鉴定单位明确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对杨金连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杨金连认为,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2年=27586元。保险公司、刘婷婷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事故造成杨金连十级伤残,杨金连请求按1379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以支持。定残时杨金连已满61周岁,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3793元/年×19年×10%=26206.7元。8、关于鉴定费问题。杨金连认为,其花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计2400元,应予以认定,并提供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金额计2400元予以证实。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刘婷婷请求依法认定。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杨金连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金连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是客观需要的,其花费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应予以采信,对杨金连请求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刘婷婷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婷婷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8506元。保险公司提供了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杨金连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刘婷婷认为,投保单上“刘婷婷”名字不是刘婷婷本人所签,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婷婷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刘婷婷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8506元。刘婷婷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刘婷婷”字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鉴定意见:投保单上投保人刘婷婷签名字迹与刘婷婷诉讼后书写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投保单上“刘婷婷”字迹并非刘婷婷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不足以证实保险公司投保时就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刘婷婷尽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8506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杨金连损失:医疗费75793.41元(2298.18元+73495.23元)、营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8656.2元、误工费10291.26元、交通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62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计148007.57元。闽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刘婷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杨金连148007.57元。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及刘婷婷已付的9298.18元予以折抵,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28709.39元。投保单上刘婷婷字迹经鉴定并非刘婷婷本人所签,刘婷婷主张其花费字迹鉴定费用37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有理,应予以支持。刘婷婷垫付的9298.18元及字迹鉴定费3700元计12998.18元可向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杨金连对刘婷婷的诉求是无理的,应予驳回。对杨金连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杨金连损失计14800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刘婷婷垫付的9298.18元,剩下128709.39元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金连对刘婷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金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9元,减半收取为799.5元,由杨金连负担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天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芳菲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