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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海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海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人保大厦17楼)。主要负责人:李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光,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天津市河东区魏国军日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凤荣,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魏国军日用品信息咨询服务部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认定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于海光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尚在人保财险公司调查核实过程中,在未确认事故真实性的情况下,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公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是错误的。鉴定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于海光辩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于海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于海光合理损失23109元;2.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于海光作为投保人与人保财险公司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于海光,被保险车辆为登记在于海光名下的津J×××××号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其中车损险项下保险金额为41800元,三者险项下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人保财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6年10月25日,案外人廉成爱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晨光道与泰兴路交口处时,与案外人赵亚鹏驾驶的津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廉成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于海光支付本车及三者车施救费各500元。事故发生后,于海光单方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949元。于海光支出鉴定费500元、拆解费700元。事后,于海光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949元。案外人赵亚鹏亦单方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进行评估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3870元。于海光为此支出鉴定费690元、拆解费1400元。后在交警主持调解下,廉成爱向赵亚鹏支付车辆损失费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海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于海光主张的车损金额向其进行赔付;鉴定费、拆解费是否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人保财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保险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6949元,于海光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实际支出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一致,能够客观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人保财险公司应依于海光所请,按照于海光实际维修支出的金额向其赔偿;三者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13870元,于海光向三者车主实际赔付的费用与评估结论书确定的车损数额基本一致,该笔费用实际发生,故人保财险公司应依于海光所请,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向其赔偿。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评估部门对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于海光支出本车鉴定费500元、拆解费700元,三者车鉴定费690元、拆解费1400元,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公司对于海光主张的两车施救费各500元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海光主张的本车车辆损失费6949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700元、施救费500元,于海光赔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11870元(不包含另行解决的交强险2000元)、鉴定费69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3109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海光本车车辆损失费6949元、鉴定费500元、拆解费700元、施救费500元,向案外人赔付的三者车辆损失费11870元、鉴定费690元、拆解费1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310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尚在调查中,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其不应赔偿于海光任何损失一节,人保财险公司虽质疑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伋审 判 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