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缪素连与高兴(新)华、王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素连,高兴(新)华,王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666号原告:缪素连,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新)华,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王彩红,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缪素连与被告高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王彩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素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兴华、王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素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高兴华向缪素连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日期各一份。因高兴华未能归还,导致诉讼。被告高兴华、王彩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高兴华向缪素连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日期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缪素连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加盖手印)特此证明借款人:高兴华(加盖手印)日期:2015.5.14日(加盖手印)身份证:(加盖手印)”;借款日期的内容为“借款从2015.5.14.至2015.8.13日(加盖手印)归还借款人高兴华(加盖手印)日期2015.5.14身份证(加盖手印)”。因高兴华未能归还,后因高兴华未能归还,导致诉讼。另查明,高兴华与王彩红于199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日期、高兴华的市民卡复印件、高兴华的公积金卡部分交易记录复印件、高兴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兴华向原告缪素连借款4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借款日期、高兴华的市民卡复印件、高兴华的公积金卡部分交易记录复印件、高兴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佐证,事实清楚。被告高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被告高兴华结欠原告缪素连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兴华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王彩红对被告高兴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被告王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也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兴华、王彩红应共同归还原告缪素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共同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高兴华、王彩红负担。该费原告缪素连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缪素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0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袁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