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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黄良良诉周至县农业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良,周至县农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967号原告黄良良,男,被告周至县农业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老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兴,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新刚,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优良,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良良因认为被告周至县农业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良,被告周至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刚、周优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2月27日,原告黄良良以快递形式向周至县农业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李霆、黄良良、李眼索、任尔烈四户人责任田地从1983年至1997年期间缴纳农业税的登记造册本填写的资料,农村土地承包���营权确权(一、二)两轮登记工作实施的填写本资料等所有相关信息。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原告黄良良诉称,自从责任田落实到户,和平村两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从未向原告公开。致使原告对其承包的土地准确亩数不知情。土地实行三权分立,以稳定农耕地可持续发展。可是原告的耕地多次遭到他人的强占,合法权益严重受损。由于和平村6个组责任田共270亩土地被强占,无法耕种,从1992年原告依然缴纳农业税至2006年国家停收。从2006年至今国家给上述270亩耕地的农业直补款下落不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致信周至县农业局,要求公开原告责任田地从1983年至1997年期间缴纳农业税的登记造册本填写的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一、二)两轮登记工作实施的填写本资料等所有相关信息,被告至今未予公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从责任田落实到户(1983年)至2006年期间缴纳农业税登记册的资料信息;2、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和平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两轮登记工作实施填写本的资料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至县农业局辩称,一、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公开其1983年至2006年缴纳农业税登记册的资料信息于法无据。农业税的征收工作不是农业局的主管业务,陕西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市、县、区政府财政(农税)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税及附加征收管理。乡镇财政(农税)所具体负责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工作。因此缴纳农业税登记册的资料信息农业局没有,起诉农业局于法无据。二、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其公开其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二)两轮、登记工作实施填��本的资料信息缺乏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第四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照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经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截止目前,周至县已经完成20个镇(街)、363个行政村、2469个村民小组、133251户、68.65亩土地的测绘调查、二轮公示、签字、确认和颁证工作。原告所在的富仁镇和平村,由于村内土地被征用和租用问题,村向镇、镇向县申请暂不确权,没有向县上报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及材料,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其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并且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在2017年3月2日派工作人员到村上通知原告,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四个人一块申请的,因为原告没有来,向另外一个人答复了,这个村上的干部可以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和平村村民。2017年2月27日,原告黄良良以快递形式向周至县农业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李霆、黄良良、李眼索、任尔烈四户人责任田地从1983年至1997年期间缴纳农业税的登记造册本填写的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一、二)两轮登记工作实施的填写本资料等所有相关信息。根据邮件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7年2月28日投递并签收。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书面答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府信息。”据此,被告具有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针对原告黄良良提出的申请,被告周至县农业局作为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对符合法律规定的信息应及时、准确、全面地予以公开,对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信息,应当说明法定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制作的信息,如能确定制作机关,应告知制作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此外,对黄良良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何区分,是否须分情况予以公开或指明其他行政机关公开,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裁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周至县农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良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至县农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