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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敲诈勒索、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无业。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7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慕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绥德县,无业。2016年9月27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无业。2016年9月27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无业。2016年9月27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1月2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慕某在宝塔区南寨砭安置小区门口遇到被害人赵某某,刘某某因与赵某某之间财物纠纷将赵某某带至该小区内,后刘某某及慕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要求赵某某给刘某某偿还赌债5000元,赵某某联系到钱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还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又要求赵某某给其打一张60000元的欠条,期间慕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为其帮忙,赵某某因害怕继续被打,就给刘某某写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刘某某要求赵某某给其10000元现金,但赵某某因没钱便要求其朋友马某担保,后所有人走至小区门口时被宝塔区派出所民警查获。2、2016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玉融苑小区购买毒品,后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查获,在抓捕过程中民警遭到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反抗,后致使民警放弃对其抓捕,刘某某仍对民警进行攻击,并将已被民警控制的另一名违法人员劫走。3、2016年5月3日14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民警在宝塔区韩家窑则村守候抓捕刘某某及另一名违法人员时,遭到刘某某再次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暴力袭警,并当众追砍民警,后趁乱逃脱。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持刀阻止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辱骂、殴打的行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王某的刑事责任,以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1、2016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慕某在宝塔区南寨砭安置小区门口遇到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赵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遂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该小区内,后刘某某及慕某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要求赵某某给刘某某偿还赌债5000元,赵某某便联系其朋友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还给刘某某后准备离开,刘某某又要求赵某某给他打一张60000元的欠条。在赵某某联系其朋友的期间,被告人慕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任某某、王某进行帮忙,被害人赵某某因害怕继续被几人殴打,就给刘某某写了一张60000元的欠条,欠条写好后,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赵某某当时就给其10000元现金,被害人赵某某没有钱,便提出让其朋友马某担保,后几人走至小区门口准备让马某写担保书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27日12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宝塔派出所民警移交:被害人赵某某在宝塔区南寨砭安置小区内被四名男子以殴打索要“高利贷”的形式敲诈勒索,后赵某某给对方写下一张6万元欠条,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晚上22时40分许,他和他朋友马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小区碰见刘某某等四人,他看见刘某某后就赶紧蹲在路边等刘某某离开,但刘某某看见他了,将他抓住,与刘某某在一起的三个男子也来了,刘某某他们四个人就把他拉进小区内,对他开始殴打,并向他索要之前的5000元赌博账,他就给刘某某说让他朋友给借,后他朋友马某借的5000元给刘某某微信转账了。之后刘某某又让他给打60000元的欠条,打完之后刘某某又让他借钱,他就说没有钱,最后说让他朋友担保,他朋友给刘某某写保证书时警察就来了。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晚上22时许,他和他朋友赵某某等人一起从南寨砭小区一个朋友家出来,走在南寨砭小区路口时,遇见他另一个朋友刘某某和一个男子,之后刘某某就走在赵某某身边,抓住赵某某然后就把赵某某拉进南寨砭小区,他也就跟进去了,刘某某和那个男子把赵某某拉进小区中间停车道里就开始打赵某某,他就给刘某某说不要打了,要钱他给想办法,然后他们就不打赵某某了,他就拿手机在微信里向朋友借了5000元,刘某某说把钱转给其对象,他就把刘某某对象的微信加上把钱给转过去了,转了之后刘某某就向赵某某要利息,刘某某对赵某某说,利息一天200元,算一年利息,5000元的利息是60000元,赵某某说拿不出60000元钱,刘某某就让写欠条,当时与刘某某一起那个男的说让赵某某当时就拿10000元,别的就免了,赵某某说拿不出来钱,准备拿东西顶账,后刘某某说怕找不上赵某某就让他当保人,他准备写保证书的时,警察就来了。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6日下午,她下班之后刘某某打电话说在百米大道吃饭,她们几个见面之后,大约在晚上10时许,她、刘某某、慕某一起去刘某某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的家,当她们走在南寨砭沟口的时侯,过来几个人,刘某某和慕某就走在一个男子面前,刘某某问那个男子跑什么了,就和慕某把那个男子拉进南寨砭小区,她也就跟进去了,就看见刘某某把那个男子踢了一脚,慕某也上去把那个男子踢了几脚,然后刘某某就把那个男子拉起来和那个男子算账,两个人商量给她的微信上转5000元,给她转了5000元之后,刘某某继续向那个男子要钱,后来账算不对刘某某就又在那个男子头上打了几下,后来又过来两名男子,是慕某打电话叫来的,那两名男子就用语言威胁那个男子,一个较胖的男子还打了那名男子,最后那名男子给刘某某打了60000元的欠条,那名男子没有钱给刘某某说愿意拿家里的羊顶账了,刘某某不同意,就让在一起的另一名男子给担保,准备写担保书时警察来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10时40分左右,他和慕某,他女朋友走到南寨砭安置小区,碰见了之前欠他钱的赵某某,他和慕某就走到赵某某跟前,让赵某某还钱,并把赵某某拉进小区里没有人的地方,他们就开始殴打赵某某,让赵某某还5000元钱,赵某某说没有,他和慕某就用拳头在赵某某身上打,这时赵某某的朋友过来说给赵某某还钱,正在这时王某和任某某也过来,过了一会赵某某的朋友把钱借的了,他就让把钱转给他女朋友高某了,他又让赵某某给60000元,赵某某说没有钱,他就又在赵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任某某也在赵某某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来赵某某就给他打了60000元的欠条,打完之后他就给赵某某说让当时给他10000元,赵某某说没有的,说拿家里的羊顶账,他不同意,赵某某就让马某担保了,刚准备写保证书了警察就来了。6、被告人慕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22时许,他和刘某某走到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安置小区,这时过来几个人,刘某某走过去抓住一个男子就往小区里拉,拉进去刘某某就打那个男子,他也就过去打那个男子,之后他将那个男子扶起来去旁边抽烟,就听见刘某某和那个男子在算账,让那个男子还之前欠下的5000元,后那个男子的朋友用微信给转账还了5000元,刘某某就又让那个男子打60000元的欠条,说是利息,这时任某某和王某也过来了,那个男子就给刘某某打了60000元的欠条,刘某某让那个男子当时就还10000元,那个男子说没有的,最后协商让那个男子的朋友担保,他们一起到小区门口准备写保证书时,警察就来了。7、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2016年9月26日22时许,他和王某在南寨砭小区门口吃完饭准备回去时,看见慕某、刘某某和一个女的及另外两个男子,之后他就听见刘某某在骂一个男子让还钱,并打了那个男子,那个被打男子的朋友一直在打电话联系钱,过了一会那个男子就把钱在微信给刘某某还了,刘某某还在要钱,那个男子就说他没有钱,他就在在那个男子的脸上打了几巴掌,王某跟着骂了那个男的几句,刘某某坚持让那个男的给其还钱,那个男的实在没办法就给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但是刘某某又让那个男的当天给他10000元,对方说没有钱,刘某某就让那个男的身边朋友做担保,那个男的朋友当时就同意了,之后她们一起去小区门口找纸和笔写担保书,刚准备写保证书时警察就来了。他不知道那个男的具体欠刘某某多少钱,他们去的时候那个男的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了。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6日22时许,他和任某某喝酒时,任某某接到一个电话说慕某打来的,并说刘某某在南寨砭那边和别人要账让其过去帮忙,他们到南寨砭小区里面找刘某某和慕某,当时他们看到刘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还有慕某在一起站着,对面站着两个男的,刘某某就向对面俩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要钱了,那个男子说他现在没有钱,刘某某就在那个男子脸上打了一拳,那个被打男子的朋友就上前劝阻,并给刘某某说其给还钱让不要再打了,他和任某某就在一边站着看那个男的打电话借钱,后那个男子借到钱将钱转给了刘某某的女朋友,转完账后刘某某又向那名被打男子要钱,那个男子说实在没有钱了,这时任某某在那个男的脸上打了几巴掌,他就骂了那个男的几句,刘某某坚持要那个男的给他钱,那个男的实在没办法了就给刘某某写了一张欠条,但是刘某某又让那个男的当天就给10000元,对方说没有钱,刘某某就让那个男的身边朋友做担保,那个男的朋友当时就同意了,之后一起去小区门口找纸和笔,刚准备写保证书时警察就来了。他不知道那个男的具体欠刘某某多少钱,他没有打人,只是骂了几句。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安置小区院内就是他们2016年9月26日23时实施敲诈勒索的作案现场。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2016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玉融苑小区购买毒品,后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查获,在抓捕过程中民警遭到刘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反抗,后致使民警放弃对其抓捕,刘某某仍对民警进行攻击,并将已被民警控制的另一名违法人员劫走。当日14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民警在宝塔区韩家窑则村守候抓捕刘某某及另一名违法人员时,遭到刘某某再次持随身携带的菜刀暴力袭警,当众追砍民警,后趁乱逃脱。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5月3日12时许,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接到线索有吸毒人员将在西沟玻璃厂家属院附近出现,随后大队派民警孟某某带领辅警郭某、薛某、某斌根据线索在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守候吸毒人员,在抓捕过程中因违法人员刘某某持刀暴力抗法致已被民警控制的违法嫌疑人“高洁”逃脱,刘某某本人逃脱。当日下午14时许,大队长雷某带领民警孟某某及辅警某斌、郭某、某强、侯某等人在宝塔区柳林镇韩家窑则向南500米处“高洁”家搜寻“高洁”、刘某某,后因刘某某持刀暴力抗法抓捕未果并致辅警某强手臂擦伤。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大队长,2016年5月3日中午12时许,他队民警孟某某带领辅警某斌、郭某、薛某根据线索在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附近守候吸毒人员,在抓捕过程中因违法嫌疑人刘某某持刀暴力抗法致已被民警控制的违法嫌疑人“高洁”逃脱,刘某某本人逃脱。当日14时许,他再次带领民警孟某某、某斌、某强、侯某等在宝塔区柳林镇韩家窑则向南00米处“高洁”家搜寻“高洁”、刘某某,该二人正欲回家,刘某某看见他队民警,当即拿出菜刀向民警砍来,经过激烈打斗后逃脱,高洁趁乱逃跑。期间刘某某一直高喊拿刀砍死民警,并致使辅警某强手臂擦伤。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民警,2016年5月3日12时许,他带领辅警郭某、薛某、某斌根据线索在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守候吸毒人员,12时30分许,玻璃厂家属院走进两男一女,神色慌张、行为反常,他们随即准备盘查该三人,三人分头逃跑,后他们在小区门口成功控制一名男子(范某某),在小区内成功控制一名女子,另一名男子(刘某某)逃进单元楼内,他和辅警某斌进入该单元搜寻刘某某,行至三楼时刘某某从四楼手持一把菜刀下来,他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后,刘某某手持菜刀向他和某斌挥砍,他被逼退出楼道,刘某某继续追砍,在小区内刘某某看到辅警郭某正欲带离已经控制的女子“高洁”时,又持菜刀向郭某砍去,由于他们都未带任何警械和武器,只能放弃了对该女子的控制,刘某某和那名女子继续挥舞菜刀并高喊要砍死警察,他们被逼退出小区,由于街面人流量大,又正值附近北关小学放学,故他们只能将前期控制的一名男子范某某带入车内,刘某某又向他们驾驶的汽车追来,挥刀试图劫走范某某,他考虑附近学生的安危只能驾车离去。根据范某某的交代,他们大队长雷某带领他及辅警某斌、郭某、某强、侯某等于当日14时许在宝塔区柳林镇韩家窑则向南500米处“高洁”家搜寻“高洁”、刘某某,该二人正欲回家,刘某某看见他们民警,当即拿出菜刀向民警砍来,经过激烈打斗后逃脱,高洁趁乱逃跑。期间刘某某一直高喊拿刀砍死民警,并致使辅警某强手臂擦伤。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协警,2016年5月3日12时许,他与他大队民警孟某某、协警某斌、薛某帅根据线索在延安市宝塔区西沟玉融苑小区守候吸毒人员。12时30分许,小区内走进两男一女,形迹可疑、举止反常,孟某某遂带领他们几个协警上前准备对三人进行盘查,三人分头逃窜,孟某某与薛某帅在小区门口将逃窜的吸毒人员(范某某)控制,他与某斌在院内将一名女子“高洁”控制,另一名男子(刘某某)逃进单元楼内,后孟某某与某斌进入该单元楼内搜寻刘某某,过了一会他看到孟某某与某斌从楼道跑出来了,紧接着刘某某手持一把菜刀从楼道里跑出来追砍孟某某与某斌,薛某帅将控制的范某某带入车内,他当时控制那名女子,刘某某就又挥刀向他跑来,并高喊要砍死臭警察,他控制那名女子与孟某某他们会合,刘某某挥刀砍向他,他只好放开控制的那名女子,与孟某某他们一起上了车,刘某某又向他们乘坐的车挥刀砍来,当时由于街面人流很大,附近北关小学由放学了,鉴于此种情况,已不便抓捕,孟某某就让某斌驾车离开。当日下午14时许,他们得知刘某某回到了柳林镇韩家窑则村的家中,他们大队长雷某就又带领民警孟某某、辅警某强、薛某帅、某斌还有他到韩家窑则抓捕刘某某,他在车上控制范某某,大队长、孟某某、某强他们几个下去抓捕的,后回到车上说刘某某由持刀抗拒抓捕逃跑了,他看到某强的胳膊受伤了。5、证人某斌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5月3日,他大队获知线索有吸毒人员到玻璃厂进行交易,大队便指派民警孟某某带领他们辅警郭某、薛某帅还有他在宝塔区西沟玻璃厂家属院守候,准备伺机抓捕。12时30分许,小区内走进来两男一女三个年轻人,形迹可疑,举止反常,和线索中提供的信息基本相符,他们遂上前准备对三人进行盘查,,孟某某表明他们是警察的身份后让配合,但三人分头逃窜,他们随即抓捕。孟某某与薛某帅在小区门口将其中一名男子(范某某)控制,郭某在院内将那名女子控制,另一名男子(刘某某)逃进单元楼内,孟某某让薛某帅控制范某某,他和孟某某进入楼内搜寻刘某某,进入后刘某某拿出一把菜刀,由于楼道内比较窄,他和孟某某就退出了楼道,刘某某拿着菜刀向他们两个追砍过来,此时薛某帅将范某某带上了车,他们也上了车,刘某某挥舞菜刀又向他们的车追砍过来,当时街面人流很大,附近的北关小学又放学了,情况不利于继续抓捕,他们就驾车返回了单位。当日小屋14时许,他们得知刘某某回到了位于柳林镇韩家窑则的家中,他们大队长雷某带领民警孟某某及他们几个辅警到韩家窑则抓捕刘某某,在刘某某住处的附近发现刘某某后,刘某某拿出菜刀挥舞着向他们砍来,并趁机逃跑了。某强在围捕刘某某的过程中躲避菜刀不慎摔倒将手臂擦伤了。6、证人某强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的辅警,2016年5月3日下午14时许,他们通过情报线索得知刘某某回到了柳林镇韩家窑则村的家中,他们大队长雷某带领民警孟某某及他们几个辅警去抓捕,在刘某某住处的附近发现刘某某后,刘某某拿出菜刀挥舞着向他们砍来,他用伸缩警棍阻挡刘某某的时候被冲撞摔倒,将他的胳膊擦伤了,刘某某趁机逃跑了。7、证人薛某帅的证言,证实他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的协警,2016年5月3日他中队民警孟某某带领他们几个协警在西沟玻璃厂实施抓捕任务,遭到嫌疑人刘某某的抵抗,并手持菜刀向他们挥砍,并强行带走一名女性嫌疑人。下午14时许,他大队根据线索得知刘某某回到柳林镇韩家窑则的住处,他大队长雷某带领他们进行抓捕,他们在刘某某的住处附近再次遭到刘某某持刀袭击,并扬言砍死他们警察,他们队员侯某差点被砍中头部,某强的手臂被擦伤,刘某某持刀逃跑。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日12时许,他和某洋、范某某一起到西沟玻璃厂家属院霍某家购买毒品,他们买完毒品之后走到家属院内时就有几个人过来盘问他们,他们当时感觉不对劲就各自跑开,范某某向大门口方向跑,他向单元楼里面跑去,跑到四楼的时候他听到那些人上来了,他就将腰上带着的菜刀拿出来往楼下走,在三楼时那些人看到他手里拿着菜刀就喊他们是警察,但是他因为害怕被抓住就用菜刀向他们砍去,当时没有砍到人,那些人就从楼上跑下去了,他就跟着从单元楼里出来,看到他们将某洋已经控制,他就拿着菜刀追到某洋身边继续向那些警察砍去,那几个警察看到他手里有菜刀就放开某洋向门外跑,他追到门口时看到他们将范某某带上车了,他就追到他们车跟前,这时那几个警察就开着车走了,后来他将菜刀收起来和某洋一起去柳林韩家窑则某洋家,当他们快走到某洋家时他又看到那几个警察好像在等着抓他们,他就和某洋躲到大门后面,他听到那几个警察快到他身边了并说要拿枪了,他就从大门后面跑出来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在空中挥舞了几下之后就趁乱跑了。9、辨认笔录,证实经薛某帅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就是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刘某某;某斌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刘某某;某强强从12张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就是妨害公务的被告人刘某某。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西沟玉融苑小区就是其2016年5月3日12时30分实施妨害公务的作案地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韩家窑则村就是其2016年5月3日14时30分实施妨害公务的作案地点;位于韩家窑则村对面河堤就是其2016年5月3日14时30分实施丢弃菜刀的地点。11、手臂受伤照片,证实某强强在抓捕刘某某的过程中因抗拒抓捕致使其手臂受伤。1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反扒打绺大队证明一份,证实薛某帅,身份证号61062319930123XXXX;郭某,身份证号61060219940828XXXX;某强,身份证号61062119841120XXXX;某斌,身份证号61273219901010XXXX,四人系他大队辅警,2016年5月3日经大队指派,参与了抓捕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行动。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6日23时40分,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南寨砭安置小区发生打架,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接警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后民警在南寨砭安置小区找到刘某某、任某某、慕某、王某、赵某某、马某六人,当时赵某某鼻部有伤,经询问赵某某欠刘某某赌博款5000元,刘某某、任某某、慕某、王某打伤赵某某让写6万元的欠条,因涉嫌敲诈勒索,将案件移交刑警大队。2、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1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延安市宝塔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2016年12月20日出具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用菜刀经多方查找,为找到。被告人慕某在抓获后经询问,对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供述自己的所有犯罪事实。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2年4月9日,被告人慕某出生于1990年3月24日出生,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1986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9年7月14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的方法,持刀阻止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辱骂、殴打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赌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慕某、任某某、王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共同对受害人实施辱骂殴打行为,向被告索要赌债5000元,在收到微信转账5000之后,又让被告人打下60000元的欠条,四被告人属敲诈既遂5000元,未遂60000元,以未遂60000元为犯罪数额,依法减轻处罚,即遂5000元作为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因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赌债,伙同其他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且让被害人打欠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慕某、任某某协助被告人刘某某索要赌债,并对被告人实施殴打威胁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实施殴打行为,情节较轻,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200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与敲诈勒索罪数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慕某、任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常浩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