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蝉亦、李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蝉亦,李小明,王军维,张炳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4执异32号异议人:吴蝉亦,女,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申请执行人:李小明,男,汉族,住仙居县。被执行人:王军维,男,汉族,住仙居县。第三人:张炳赋,男,汉族,安徽省旌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小明与被执行人王军维为民间借贷一案中,异议人吴蝉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蝉亦称:异议人吴蝉亦与被执行人王军维在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责清偿。申请执行人李小明与王军维之间的借款,吴蝉亦从未经手,也不知情,起诉时异议人早已离婚。根据法院调解书约定,该借款由王军维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主体,法院无权执行异议人财产,查封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于法无据,应尽快解除。申请执行人李小明辩称:被执行人王军维与异议人吴蝉亦离婚,李小明不知情。即使离婚属实,是在借款后离婚,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的离婚协议明显在逃避债务。法院冻结有共同还债义务的被执行人原配偶的银行账户,是正确的。请求法院审查他们的离婚协议,被执行人王军维居然有这么多房产,却拒不执行,应加强执行力度。第三人张炳赋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7月12日和9月25日,王军维向李小明借款20万元和50万元。2016年4月29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6)浙1024民初14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王军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小明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浙1024执25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吴蝉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仙居支行账户内存款70万元。第三人张炳赋与王军维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台仙商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军维于2010年7月20日向张炳赋借款20万元,判决由王军维还本付息。此案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异议人吴蝉亦与被执行人王军维原系夫妻,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于2011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由各自享有和负责清偿”。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小明与被执行人王军维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异议人吴蝉亦与被执行人王军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执行时裁定冻结吴蝉亦的银行账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吴蝉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离婚协议中对共同债务约定各自经手的由各自负责清偿,不能对抗债权人。异议人吴蝉亦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蝉亦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张天平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