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更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黎均柱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均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078号罪犯黎均柱,曾用名二柱、柱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内乡县瓦亭镇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2013年12月31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均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被告人黎均柱、马彪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5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刑二终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罪犯黎均柱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1日14时许,黎均柱在郑州市二七区郑飞小区西门一拉面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后黎均柱伙同马彪追赶被害人张某,黎均柱持刀分别向张某的右胸腹部刺了一刀、左臀部刺了两刀。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在共同犯罪中,黎均柱系主犯。罪犯黎均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90208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黎均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均柱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