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311号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诉讼代表人:卢文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崇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文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信农保对上海瀛某粮食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瀛某合作社)所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在人民币50万元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7日,瀛某合作社为从原告处申请贷款向安信农保投保了《小额信贷保证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第一受益人农商村镇银行。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瀛某合作社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到期后,瀛某合作社未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瀛某合作社还款,法院判决瀛某合作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到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2247.82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等。瀛某合作社至今分文未还。安信农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但要求明确在其承担保险责任后,享有对瀛某合作社的追偿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瀛某合作社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在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依约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